(2013)青行初字第44號
——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2014-2-13)
(2013)青行初字第44號
原告上海久耐汽車離合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蔣建飛,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國,男,在原告處工作。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李維克,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維,女,在被告處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興民,上海唐毅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張文付。
委托代理人賀麗麗,上海朋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上海久耐汽車離合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青人社認〔2013〕2046號工傷認定,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案情需要,本院于同年11月18日依法通知張文付作為本案的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建國,被告委托代理人張維、徐興民,第三人張文付到庭參加訴訟。2014年1月20日,本案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建國,被告委托代理人張維,第三人張文付及委托代理人賀麗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了青人社認〔2013〕2046號工傷認定。工傷認定書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系原告職工。2013年3月19日工作期間,第三人在原告車間內操作沖床加工產品,在使用撬棒撬動產品時,右肩扭傷。經診斷,結果為右肩袖損傷。被告認為,該事故屬于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發生的事故,屬于工傷。
被告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證明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二、程序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
三、法律規范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證明被告作出工傷認定適用法律規范正確;
四、程序和事實證據:
程序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及第三人身份證,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4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快遞簽收單,證明被告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及通知原告提供證據;3、青人社認〔2013〕2046號工傷認定書、送達回證及快遞簽收單,證明工傷認定決定送達情況。
事實證據:4、原告營業執照及檔案機讀材料,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5、勞動合同,證明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6、病史資料,證明第三人發生事故受傷及治療的事實;7、工傷證明(系第三人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第三人同事徐金兵等人確認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工作時右肩受傷。8、情況說明及考勤表(系原告工傷認定程序中提供),原告反映第三人2013年3月19日正常上班未發生工傷,其后的4月份也在上班。9、情況說明以及照片,證明被告工作人員至原告處調查工傷時,原告職工擔心被開除不愿陳述事故經過。10、第三人的工傷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2013年3月19日15時許,其在車間內操作沖壓機加工產品,在撬棒撬起時,扭傷右肩,并馬上向車間主任汪永軍反映,被安排調換至動盤工作。11、陳文慧(系原告職工)的工傷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第三人2013年4月、5月的醫療費已在原告處報銷。12、汪永軍的工傷調查記錄,主要內容為:2013年4月1日左右,第三人告知其于3月19日工作時肩部扭傷,遂建議第三人就診,并調整第三人操作小沖床。
原告上海久耐汽車離合器有限公司訴稱: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在原告處正常上班,期間并未發生過工傷事故。第三人在當天也沒有向原告匯報發生工傷,且在之后的4月至6月份間很少有病假,保持正常上班。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缺乏事實依據,請求判令撤銷青人社認〔2013〕2046號工傷認定。
被告上海市青浦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被告作出工傷認定決定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請求維持。
第三人張文付述稱:其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時扭傷肩部,并告知了車間主任。之后仍繼續上班,半個月后無法堅持就醫診斷。為此,第三人申請任花恩、徐金兵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證人任花恩陳述:其原系原告職工,與第三人在同一車間。3月19日第三人受傷未看到,事后聽說的。第三人受傷后,車間主任調整第三人做小件。證人徐金兵陳述:其原系原告職工,其工作崗位與第三人處相距5米左右。3月19日下午工作時,看見第三人的手不行,第三人說手撬蓋子撬的不行了。后來車間主任安排第三人做輕松的活。
在庭審質證中,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依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被告提供的主體資格、程序依據、程序證據無異議,認為本案不適用《工傷保險》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對事實證據4至證據6、證據8、證據11及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7有異議,認為證明人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出于人情而作證。對證據9、證據10有異議,認為與客觀事實不符,被告未盡到客觀調查的義務,僅對有利害關系的管厚文及第三人進行了調查。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對證人任花恩、徐金兵的當庭陳述,原、被告均無異議。
綜合雙方的出證、質證意見及陳述,本院認為,被告所提供的依據,合法、有效,且與本案相關,應予確認。被告所提供的程序證據,原告及第三人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雖對被告所提供的第三人工傷調查記錄有異議,認為從車間主任汪永軍的工傷調查記錄來看,第三人事發當天并未向車間主任匯報發生工傷事故。本院認為,結合證人任花恩、徐金兵的證言分析,事發當天下午徐金兵看到第三人工作時手不行了,第三人告知證人肩部扭傷,且證人任花恩與徐金兵均陳述第三人工作崗位有調整,與汪永軍的筆錄相吻合,同時汪永軍亦確認4月1日至4月3日間,第三人告知其3月19日下午工作的時候肩部扭傷。故第三人工傷調查記錄的證明內容本院予以確認。
據此,本院綜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出證及質證意見,確認如下事實:
第三人張文付系原告上海久耐汽車離合器有限公司員工。2013年3月19日下午,第三人在車間內使用撬棒撬動產品時右肩扭傷。2013年4月,第三人就醫治療。后診斷,結果為右肩肩袖損傷。同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7月2日被告予以受理。被告調查取證后于同年8月7日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第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發生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依法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作為原告住所地所在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受理。被告經調查取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3年3月19日工作時右肩肩袖損傷的事故,有第三人的工傷調查記錄、就醫診斷以及《工傷證明》為證,現《工傷證明》上簽名的徐金兵、任花恩到庭確認簽名的真實性以及事發當天情況,與車間主任汪永軍的陳述并不矛盾,且原告人事陳文慧確認第三人2013年4月、5月的醫療費已報銷,故被告認定并無不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職工或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F原告未能提供相應證據,其要求撤銷被訴工傷認定之請求本院難以支持。綜上,本案被告根據第三人的申請,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久耐汽車離合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久耐汽車離合器有限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工傷保險條例》
第五條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
。ㄋ模┢渌麘斉袥Q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審 判 長 周冬英
審 判 員 朱堅峰
人民陪審員 陳杏根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紀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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