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232號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4-4-9)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城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王克明,甘肅誠域律師事務所律師。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刑訴(2014)第9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張靜、王隴、被告人鄭某某及辯護人王克明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以來,被告人鄭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雁西路698號性用品店,多次從胡某某(另案處理)處購進假冒的北京紫竹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毓婷(左炔諾孕酮片)、米非司酮片進行銷售。2013年10月28日,警方在上述地點抓獲被告人鄭某某,從鄭某某處查獲胡某某銷售給其的73盒毓婷(左炔諾孕酮片),12盒米非司酮片。經鑒定,上述查獲的藥品為假藥。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應依法懲處。
被告人對指控的事實沒有異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某某系初犯,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現,能自愿認罪,請從輕處罰。并向法庭提供了通話記錄、證明、調查筆錄、扣押清單等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7月以來,被告人鄭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雁西路698號性用品店,多次從胡某某(另案處理)處購進假冒的北京紫竹藥業有限公司生產的毓婷(左炔諾孕酮片)、米非司酮片進行銷售。2013年10月28日,警方在上述地點抓獲被告人鄭某某,從鄭某某處查獲胡某某銷售給其的73盒毓婷(左炔諾孕酮片),12盒米非司酮片。經鑒定,上述查獲的藥品為假藥。
被告人鄭某某歸案后協助警方抓獲胡某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辯護人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立案決定書證實,2013年10月28日,警方對鄭某某銷售假藥案立案偵查。
2、胡某某證實,從2011年開始購進假避孕藥,批發銷售給城關區雁西路698號開性用品店鄭某某等人,給鄭某某銷售的主要是假毓婷、壯陽藥,2013年10月28日還給送了70盒假毓婷。
3、李某嚇、李某亮證實,鄭某某協助警方抓獲胡某某的經過。
4、扣押清單證實,從鄭某某處扣押毓婷73盒、12盒米非司酮片;辨認筆錄證實,胡某某對被告人鄭某某進行了辨認確認。
5、北京紫竹藥業有限公司藥品核查回函及甘肅省食品藥品檢驗所檢驗報告證實查獲的毓婷(左炔諾孕酮片)、米非司酮片為假藥。
6、抓獲經過證實,2013年9月11日,蘭州市公安局經偵支隊接省公安廳轉來寧夏武同寬銷售假藥案線索進行核查的通知,涉及蘭州市有一持有13028790610聯通號碼的人大量購進假毓婷等藥品,經查證系鄭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雁西路698號性用品店內銷售假毓婷,同年10月28日在該店內抓獲鄭某某。情況說明證實抓獲鄭某某后,讓鄭某某給胡姓男子打電話送避孕藥,后警方在城關區雁西路698號性用品店內抓獲胡姓男子。經查證,該胡姓男子為胡某某。
7、被告人鄭某某在警方如實供述了從胡某某等人處購進假藥進行銷售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無視國法,明知是假藥予以銷售,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成立。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某某系初犯,犯罪未遂,有立功表現,能自愿認罪,請從輕處罰的觀點。經查,被告人假藥尚未銷售即被查獲,屬犯罪未遂,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歸案后協助警方抓獲胡某某,屬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信。為維護國家對藥品的管理制度,保護公民健康不受侵犯,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高天飛
代理審判員 徐劍磊
代理審判員 趙有勛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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