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449號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4-4-8)
甘肅省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城刑初字第449號
公訴機關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蘭州市第一看守所。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以城檢刑訴(2014)第3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李小東、朱睿、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蘭州市城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6時許,被告人詹某某在蘭州市城關區南昌路東湖糖酒批發市場門口馬路對面一面包車內,向孟某販賣毒品后被抓獲,當場從孟某處查獲被告人詹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從被告人詹某某處查獲毒資200元。
以上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認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四款之規定,予以懲處。
對此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詹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16時許,在蘭州市城關區南昌路東湖糖酒批發市場門口馬路對面一面包車內,向孟某販賣毒品后被抓獲,當場從孟某處查獲被告人詹某某向其出售的海洛因0.1克。從被告人詹某某處查獲毒資2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詹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出示查獲的毒品、毒資及作案聯絡工具手機照片、證人孟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辨認筆錄、通話記錄、理化檢驗鑒定書、甘肅省沒收實物收據、現場檢測報告書、抓獲經過、被告人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詹某某無視國法,向他人販賣毒品海洛因,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詹某某販賣毒品的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詹某某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管理秩序,凈化社會環境,保護公民身心健康,懲罰犯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罰金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罰金從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判員 劉 文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張瑞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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