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179號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2014-5-23)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179號
公訴機關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紀某某,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滄州市,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一看守所。
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檢察院以寧東檢刑訴(2014)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紀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紀某某自愿認罪,并在征得公訴人和被告人意見后,本院決定適用快速辦理機制審理本案。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城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祁海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紀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4日13時許,被告人紀某某在西寧市城東區曹家寨菜市場,從被害人姜某某上衣左側口袋內盜得三星牌手機一部,贓物變賣給他人。案發后,手機追回,已退還被害人。
2014年3月25日,經西寧市價格認證中心寧價證(2014)156號價格鑒定意見為,被盜三星牌手機(型號:GT—1826D)價值為95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報案材料、被害人的陳述、證人張某某證言、抓獲經過、辯認筆錄、刑事照片、價格鑒定意見書、扣押發還物品清單、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紀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其歸案后至庭審階段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且贓物追回,未造成損失,對其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紀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并處罰金1000元(罰金待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蒲珣琦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馬應虎
附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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