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169號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2014-5-20)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169號
公訴機關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程度。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
青海省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以寧東檢刑訴(2014)15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自愿認罪,經征求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意見,被告人楊某某同意,本院決定適用快速辦理機制審理本案,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西寧市城東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俊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3月15日凌晨40分許,被告人楊某某醉酒后駕駛青JXX號“桑塔納”轎車行駛至京藏高速公路西寧至平安方向1806公里時,其將所駕車輛停靠在行車道內睡覺,致使后方正常行駛的青BXX號車輛因避讓不及發(fā)生刮擦碰撞、兩車部分機件損壞的交通事故。后經高速交警大隊民警現(xiàn)場勘驗時發(fā)現(xiàn)其涉嫌酒后駕駛機動車,將其帶至青海省陸軍第四醫(yī)院進行血樣抽檢。經檢驗鑒定,被告人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05.25mg/100ml。系危險駕駛行為。
上述指控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公安機關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證人證言、現(xiàn)場照相說明書、公安機關出具的駕駛證及機動車輛信息查詢表、青海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乙醇檢驗鑒定意見書、青海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高速公路支隊二大隊出具的青公交認字(2014)第000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血液中乙醇濃度超過200mg/100ml,且駕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違法停車,導致后方正常行駛的機動車輛因避讓不及而發(fā)生交通事故,應從重處罰。鑒于其歸案后認罪、悔罪,積極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并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整(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趙 宏 博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 才讓卓瑪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jié)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
第七十二條:對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對其中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懷孕的婦女和已滿七十五周歲的人,應當宣告緩刑:(一)犯罪情節(jié)較輕;(二)有悔罪表現(xiàn);(三)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四)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qū)沒有重大不良影響
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guī)定的自首情節(jié),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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