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月刑初字第1號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2013-12-26)
江西省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月刑初字第1號
公訴機關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92年XX月XX日生,身份證號碼(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3年7月8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經鷹潭市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次日由鷹潭市公安局執行逮捕,同年8月9日被鷹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審。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贛鷹月檢刑訴(2013)1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鷹潭市月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19時40分許,被告人朱XX駕駛贛LAXXXX號二輪電動車,在二八三大道由南向北行駛至鷹潭市月湖區童家鎮大橋余家村地段時,因思想麻痹,在夜間視線不良的情況下未注意避讓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從后側將其前方同向行走的余XX撞倒,造成余XX重傷后經搶救無效于次日7時許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發后,被告人朱XX陪同余XX一起前往醫院救治,民警到達醫院后,朱XX向民警投案并隨民警一起到中隊接受調查。經鑒定,被害人余XX符合因外傷導致重型顱腦損傷死亡。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朱XX應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朱XX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分期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據此,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朱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案發后,被告人朱XX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情節。
以上事實,被告人朱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鷹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三中隊民警孫來榮、黃田才出具并加蓋公章的被告人歸案經過、朱XX某人口信息查詢及贛LXXXX的“超標車”監時登記證、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證復印件、被害人余XX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證及戶口簿復印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協議書、聲明、申請書;證人蘇某某的證言;鷹潭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尸體檢驗鑒定書、鷹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現場攝影卡片及被告人朱XX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XX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事故發生后陪同被害人前往醫院救治,并在醫院里向民警投案接受調查,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行為屬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朱XX已與被害人親屬達成分期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根據被告人朱XX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以及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XX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鷹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朱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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