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47號
——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法院(2014-3-20)
甘肅省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安刑初字第47號
公訴機關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甘肅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農民,無前科。2013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詐騙罪被定西市安定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1月21日被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法院取保候審。
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檢察院以安檢刑訴(2014)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詐勒索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陳某妻王某甲哥。2012年農歷2月份,被害人常某某答應給定西市安定區內官營鎮的陳某家建房。2012年農歷4月份,常某某因沒時間建房,就介紹唐某某給陳某建房,唐某某給陳某建房一段時間后,終止了建房合同。與唐某某一起建房的王某丙與陳某簽訂了建房合同,王某丙在建房過程中因資金問題與陳某發生矛盾,后王某丙不辭而別。2012年農歷12月的一天,王某某通過其妹王某甲得知此事后,便叫來二人做幫手,將常某某哄騙到陳某家,威脅讓常某某找王某丙,并以打發叫來的人為由,先后二次向常某某索取現金780元。后王某某又以找王某丙需要費用及“找王某丙時將人打錯了,不給錢打人的人要來常某某家”等事由相威脅,先后又多次向常某某索取現金9600元。王某某先后多次向常某某共索取現金10380元,所得贓款全部予以揮霍。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賠被害人常某某現金10000元,被害人常某某對王某某予以諒解。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常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甲、陳某、劉某某、曹某甲、曹某乙、唐某某的證言、定西市安定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存款查詢單、收領條、諒解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威脅手段,多次強行索取他人現金1038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從輕處罰。定西市安定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詐勒索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認定;關于被告人王某某認罪態度好,能夠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建議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采納。被告人王某某請求從輕處罰的量刑意見合理,予以采納。本院為了打擊刑事犯罪分子,保護公私財產不受非法侵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于判決書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定西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張文化
審 判 員 蘆永吉
人民陪審員 張莉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顏進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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