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崆刑初字第66號
——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2014-4-25)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崆刑初字第66號
公訴機關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漢族,出生于甘肅省平涼市崆峒區,小學文化程度,中共黨員,本區麻武鄉第十七屆人大代表,該鄉石家溝村黨支部書記兼該村出納。因涉嫌犯貪污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審。
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以崆檢刑訴字(2014)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貪污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蘭金英、書記員李媛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間,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擔任平涼市崆峒區麻武鄉石家溝村黨支部書記兼該村出納的職務便利,在經手該村村委會的現金收支事務的過程中,采取編造虛假白條、假花名冊的手段,將政府所撥的辦公經費及該村在協助政府實施退耕還林工作中虛報冒領套取的補助款共計12960元予以侵吞。
破案后,被告人宋某某退賠贓款1304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物證刻有“祁建明、陳某某、張乙”名字的印章3枚,書證平涼市崆峒區人民檢察院扣押財物、文件清單,甘肅省檢察機關扣押凍結款物清單,戶籍證明,中國共產黨平涼市崆峒區麻武鄉委員會證明,麻武鄉第十七屆人大代表花名冊,麻武鄉村“兩委”班子成員花名冊,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權證,宋某某平涼市強農惠農財政補貼“一折統”、明細清單、取款憑條,崆峒區麻武鄉2010年、2011年退耕還林資金兌現花名冊,平涼市崆峒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麻武信用社客戶交易明細對賬單,銷售清單,平涼市崆峒區林業局關于退耕還林資金兌付標準的說明,平涼市崆峒區退耕還林補助糧食供應辦法(試行),平涼市崆峒區退耕還林生活補助費社會化發放管理辦法(試行),平涼市崆峒區財政局關于下達1999-2005年完善退耕還林政策補助資金的通知文件,退耕還林工程管理卡,平涼市崆峒區麻武鄉人民政府石家溝記賬憑證,麻武鄉劉志成門市部收款收據,付款憑據,領條,石家溝村道路維修款領取花名冊,石家溝村2012年秋季造林工費花名冊,證人張甲、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劉某甲、張乙、蘇某甲、祁某某、宋某甲、田某某、王甲、王某乙、楊某某、王虎丙、包某某、劉某乙、王丁、蘇某乙、陳某某證言,被告人宋某某在偵、審中的供述等證據證實,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宋某某系麻武鄉石家溝村黨支部書記兼出納,并是協助鄉人民政府從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員會基層組織人員,但其利用管理財物的便利侵吞辦公經費及退耕還林補助款,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依法從輕處罰。庭審中,其又能自愿認罪,并積極退賠涉案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考慮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節較輕,確有悔罪表現,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宣告緩刑。隨案移交的刻有“張乙、祁建明、陳某某”名字的印章3枚,系被告人宋某某編造虛假花名冊冒用他人私章的作案工具,刻有“張乙”名字印章1枚,應依法予以沒收;刻有“祁建明、陳某某”名字的印章2枚,系二人的個人合法財產,現祁建明已過世,應依法給祁建明的家屬及陳某某發還;刻有“高明、何金龍、趙生林”名字的印章3枚,雖從被告人宋某某處扣押,但在本案中未涉及,應依法給上述三人發還。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解釋》第一款第(七)項、第二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隨案移交的刻有“張乙”名字的印章1枚,予以沒收;刻有“祁建明、高明、陳某某、何金龍、趙生林”印章5枚,應發還祁建明家屬、高明、陳某某、何金龍、趙生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吳 忠
代理審判員 楊文虎
代理審判員 孫 慧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樊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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