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寧刑初字第137號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2014-4-9)
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寧刑初字第137號
公訴機關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0年3月3日生,漢族,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寧江區(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扶余市)。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3年5月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5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本院于2014年4月1日決定繼續對被告人侯某某取保候審。
松原市寧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松寧檢刑訴(2014)10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5月6日20時許,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駕駛串掛號牌捷達牌轎車沿寧江區文化街由西向東行駛至財苑門前路段時,在左轉彎的過程中與周某駕駛的捷達出租車相撞,致被害人周某所駕車輛左前側損壞,后被告人侯某某駕車逃逸。當其車行駛至寧江區文化家園小區院內時,又與停放在文化家園小區院內孔某某的獵豹越野車相撞,致被害人孔某某車輛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侯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當事人周某、孔某某無責任。經檢測:被告人侯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69mg/100ml,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
案發后,被告人侯某某賠償被害人周某人民幣4000元,賠償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幣500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侯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侯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孔某某的陳述,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接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駕駛人信息查詢單、常住人口查詢、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松原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抓捕經過及辦案說明、道路交通事故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回執、松原市公安局寧江一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證明等書證證據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串掛號牌機動車,發生事故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侯某某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量刑時從輕考慮。被告人侯某某主動交納保證金保證罰金刑的執行,并結合寧江區司法局出具調查評估意見,考慮對被告人侯某某判處緩刑。綜上,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經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第十一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緩刑的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上訴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審判員 劉衛東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書 記 員 楊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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