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43號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4-4-29)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西刑初字第143號
公訴機關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貴州省織金縣人,穿青人,小學文化,農民。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現在押。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以安西檢刑訴(2013)5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4時許,被告人陳某某因被害人趙某某使用陳某某的工具在其他工地上干活,并與其妻羅某發生口角糾紛而不滿,便與羅某、陳某甲等人前往安順經濟技術開發區么鋪鎮農貿大市場工地工人宿舍二樓找到趙某某,與趙某某發生口角繼而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人陳某某使用宿舍內的木棒對被害人趙某某進行毆打,經法醫鑒定,趙某某之損傷主要為:①左頂部頭皮血腫;②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③右小腿前側皮膚裂傷;④腰2左側橫突骨折;傷情評定為輕傷。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被告人陳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趙某某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人民幣10000元,取得對方諒解。
同時查明:2013年5月5日15時許,安順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么鋪派出所接市局110指令,稱在么鋪鎮農貿大市場內發生斗毆。接警后么鋪鎮派出所民警楊甲、楊乙立即趕至案發現場,在配合120救護人員將被害人趙某某送往醫院后,民警楊甲立即對被告人陳某某進行口頭傳喚,要求其配合公安機關到派出所接受調查。由于陳某某拒不配合并且其家人也一直阻擾公安民警依法執行公務,民警楊甲立即通過電話向派出所領導匯報并請求支援。隨后,么鋪鎮派出所所長陸某某與協勤張某某趕至案發地點,對被告人陳某某再次進行口頭傳喚,但陳某某仍然拒絕去公安機關接受調查。之后處警民警決定將陳某某強行帶離,在執行過程中,陳某某不但拒絕配合公安民警依法執行公務,還對公安民警進行辱罵、言語威脅、毆打,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戶籍信息,出警經過,證明,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物證照片,現場照片,鑒定文書,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在公安民警出警后,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安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鑒于被告人陳某某當庭認罪、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對方諒解,可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陳某某犯數罪,應依法數罪并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零七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該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劉惠芳
人民陪審員 吳 丹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焦 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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