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168號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4-4-23)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西刑初字第168號
公訴機關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逮捕,同日變更強制措施為監視居住。2014年4月22日被逮捕,現在押。
辯護人徐詩林,貴州聯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吳應云,貴州聯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以西區檢公訴刑訴(2014)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搶劫罪,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辯護人徐詩林、吳應云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3時許,被告人程某某伙同鄧某某、唐某某、程某甲(后三人已判刑)竄至安順市西秀區龍泉路路口,持刀對行經此地的被害人駱某某實施搶劫,搶走駱某某人民幣4800元及價值360元的一部摩托羅拉1800型手機。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程某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程某某主動退交贓款人民幣5160元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搶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程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依法可減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退賠全部贓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程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和悔罪表現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其提出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情節輕微的辯護意見因在作案中四人相互配合,采用持刀威脅、搜身的手段搶劫被害人,無主從犯之別,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清)
二.被告人程某某退賠的贓款及贓物折價款人民幣5160元發還給被害人駱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輝
人民陪審員 蔡吉艷
人民陪審員 陳 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劉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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