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刑初字第211號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4-4-16)
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西刑初字第211號
公訴機關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貴州省普定縣人。2013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安順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4日被逮捕,現在押。
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以西區檢公訴刑訴(2014)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12時許,被告人侯某某在安順市西秀區第五中學對面站臺乘坐10路公交車。在公交車上,被告人侯某某趁被害人黃某某不備,將黃某某上衣荷包內的一部白色步步高S9t型直板手機盜走。經物價部門估價,被害人侯某某所盜手機價值人民幣1440元。2013年12月20日18時許,被告人侯某某在安順市西秀區太平小區附近被黃某某認出,隨即被執勤的公安民警抓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庭審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告人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鑒定意見、辨認筆錄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證據間能相互印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盜竊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刑期從判決生效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后一月內繳清)。
二、責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賠被害人黃某某贓物折價款人民幣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王 輝
人民陪審員 吳 丹
人民陪審員 王 靜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宏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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