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314號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4-6-6)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七刑初字第314號
公訴機關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舒某,男,1991年10月10日生,漢族,小學文化,無業,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區看守所。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星檢公訴刑訴(2014)2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彭勝林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舒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舒某在畢節市七星關區花牌坊鶴吟賓館門口與支某某進行毒品交易時被抓獲,現場繳獲舒某販賣的毒品零包海洛因一包,經稱量凈重0.28克。經畢節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舒某販賣的毒品中檢出二乙酰嗎啡成分。以此指控被告人舒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販賣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舒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0時許,被告人舒某在畢節市七星關區花牌坊鶴吟賓館門口與支某某進行毒品交易時被抓獲,當場查獲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凈重0.28克。經鑒定,該可疑物中檢出二乙酰嗎啡成份。
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并出示了如下證據:1、被告人舒某的供述;2、證人支某某的證言;3、抓獲經過、取證通知及通話清單、戶籍證明、情況說明;4、稱量記錄、鑒定文書;5、現場指認照片等證據,經當庭質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予以確認。被告人舒某違反國家對毒品管制的相關規定,明知是毒品而進行販賣的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予依法判處。鑒于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可對其酌情從輕判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劉 霞
人民陪審員 趙明貴
人民陪審員 劉 蓉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周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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