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刑初字第198號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2014-4-30)
貴州省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黔七刑初字第198號
公訴機關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女,1974年10月26日出生,漢族,貴州省畢節市人,小學文化,無業,因涉嫌販賣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日經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執行逮捕。現押于畢節市公安局七星關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孫亞夫,畢節地區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以七星檢公訴刑訴(2014)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3月24日向我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此案,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睿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及其辯護人孫亞夫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在畢節市德溪新區后河村路口處向王某販賣毒品海洛因時被抓獲,當場從王某身上查獲其向劉某購買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從劉某身上查獲其販毒所得200元人民幣。經稱量,查獲的毒品可疑物凈重為0.5克,經鑒定,該可疑物中檢出二乙酰嗎啡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證人王某的證言;鑒定文書;稱量記錄;指認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畢節市七星關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的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應依法懲處。對于辯護人提出本案系特情引誘犯罪,應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劉某販賣毒品的行為,既不屬于犯意上的引誘,也不屬于數量的引誘,本身被告人劉某就有販賣毒品的主觀意圖,故其辯護意見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劉某認罪態度較好,可酌定對其從輕判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6月1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衛瓊
人民陪審員 李 靜
人民陪審員 唐秀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周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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