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40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4-6-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40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章某。因涉嫌危險駕駛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4)12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章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7日22時37分許,被告人章某飲酒后駕駛超期未檢驗的浙K×××××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行駛至麗水市蓮都區(qū)壽爾福路259號門口路段時被民警查獲。經當場呼氣式血液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116.8mg/100ml,后經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檢驗,結果為117mg/100ml。被告人章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guī)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章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人章某的供述;3、證人陳某、涂某的證言;4、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2014)毒檢字第2014-539號檢驗報告書;5、查獲經過及現場照片;6、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7、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8、呼氣式酒精含量測試單;9、血樣提取登記表;10、強制措施憑證;11、物品發(fā)還清單;12、違法犯罪記錄查詢證明;13、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章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guī),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因酒后駕駛機動車被行政處罰,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章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條及《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七)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章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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