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麗蓮刑初字第38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4-6-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麗蓮刑初字第38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麻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孫靜華。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2014)12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麻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麻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孫靜華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麻某與被害人舒某乙的妻子徐某甲系情人關系,徐某甲離家多日住在麗水市蓮都區府前菜場東河沿12號被告人麻某出租房里。2014年3月18日晚,被害人舒某乙和舒某甲、徐某丁一起到被告人麻某的出租房里找徐某甲,欲將徐某甲帶回家時,與被告人麻某發生口角并打在一起,過程中被告人麻某用菜刀將被害人舒某乙的臉部砍傷。經法醫學鑒定,舒某乙銳器砍傷致左側面頰部8.5cm創口,損傷程度為輕傷一級。案發后,被告人麻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被告人麻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麻某有自首情節。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麻某與被害人舒某乙就民事部分達成賠償協議,并已支付賠償款,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麻某及其指定辯護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及被告人麻某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1、戶籍證明;2、被告人麻某的供述;3、被害人舒某乙的陳述;4、證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丁、舒某甲的證言;5、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6、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7、抓獲經過;8、結婚證復印件;9、照片;10、扣押決定書;11、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麻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麻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書面諒解,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麻某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麻某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好,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麻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書記員 魏小云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