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涼刑初字第170號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2014-4-28)
甘肅省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武涼刑初字第170號
公訴機關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威市公安局涼州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張海霞,甘肅姜學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某。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武威市公安局涼州分局看守所。
辯護人任同德,甘肅姜學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陳某某。2013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被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2日被涼州區公安局取保候審。
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檢察院以武涼檢刑訴字(2013)60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蔣某某、陳某某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王建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海霞、被告人蔣某某及其辯護人任同德、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武威市涼州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3日10時許,涼州區公安局金羊派出所,將為討要勞動報酬而攀爬塔吊的四川籍務工人員蔣某依法傳喚至該所進行詢問,隨后被告人蔣某某也來到該所了解情況,當日12時30分許,因蔣某、蔣某某等人未回工地就餐,被告人陳某某打電話聯系蔣某某,蔣某某告知陳某某討要薪酬一事派出所尚未處理,后白某某、陳某某等人約17名務工人員前往涼州區公安局金羊派出所,該所辦案民警告知白某某、陳某某等人案件正在調查當中,要求前來了解情況的務工人員在辦公樓外等候,白某某、蔣某某、陳某某等人不服從該所警員安排,拒絕配合,并辱罵、圍攻、毆打辦案民警,強行沖擊派出所,致使金羊派出所工作秩序混亂,造成部分警員受傷,財物損壞,該所無法正常辦公。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某某、蔣某某、陳某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訴請對被告人白某某、蔣某某在六個月以上兩年以下幅度內判處有期徒刑,對被告人陳某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六個月以下幅度內判處有期徒刑,可以適用緩刑。
被告人白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白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節輕微,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蔣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蔣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節輕微,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請求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被告人陳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0時許,涼州區公安局金羊派出所,將為討要勞動報酬而攀爬塔吊的四川籍務工人員蔣某依法傳喚至該所進行詢問,隨后被告人蔣某某也來到該所了解情況,當日12時30分許,因蔣某、蔣某某等人未回工地就餐,被告人陳某某打電話聯系蔣某某,蔣某某告知陳某某討要薪酬一事派出所尚未處理,后被告人白某某、陳某某等人十多名務工人員前往涼州區公安局金羊派出所,該所辦案民警告知白某某、陳某某等人案件正在調查當中,要求前來了解情況的務工人員在辦公樓外等候,被告人白某某、蔣某某、陳某某等人不服從該所警員安排,拒絕配合,并圍攻、毆打辦案民警,強行沖擊派出所,致使金羊派出所工作秩序混亂,造成部分警員受傷,財物損壞,該所無法正常辦公。
上述事實由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記錄、診斷證明、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證實,經審理質證屬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蔣某某、陳某某無視國家法律,在明知公安機關已著手處理民工勞動報酬一事時,仍糾集多人到公安機關,后又不服從安排,圍攻、毆打辦案民警,造成警員受傷,財物損壞,致使公安機關工作無法進行,影響了國家機關工作秩序,損害了國家機關的威信,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觸犯刑律,構成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應予刑罰,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白某某、蔣某某、陳某某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罪名成立。鑒于三被告人系初犯,歸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對三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故三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從輕處罰之辯解、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蔣某某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陳某某犯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判處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甘肅省武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審 判 長 李建文
審 判 員 香勁元
審 判 員 楊宗武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蔡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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