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長行初字第10號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4-2-20)
(2014)長行初字第10號
原告張金芳。
委托代理人張有余。
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謝峰。
第三人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黃瑛,上海市君悅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金芳不服被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長寧區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正材料后本院于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1月14日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證據和依據。因上海市長寧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長寧房管局)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有余,被告長寧區政府及第三人長寧房管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齊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長寧區政府于2013年5月23日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二十六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滬府發[2012]73號《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批轉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制訂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的通知》(以下簡稱73號文)、滬府辦發[2012]24號《上海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24號文)、滬房管規范征[2012]9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1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一、房屋征收部門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張金芳,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為本市嘉定區金鼎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95.33平方米,價值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389,911元。產權調換房屋價值同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金額894,501.53元結算差價,被征收人支付房屋征收部門差價款495,409.47元。另根據該地塊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承諾,房屋征收部門同時給予被征收人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個體工商戶裝飾、設備損失、從業人員補貼150,000元,個體工商戶一次性補貼300,000元,停業停產補償28,730.80元。二、被征收人應當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調換房屋內,并將被征收房屋騰空,與上海市長寧第三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三征收事務所)辦理移交手續。
原告張金芳訴稱,其為本市長寧區延安西路XXX弄XXX號房屋產權人,房地產權證記載的建筑面積為13.24平方米,用途為居住。被告按照居住面積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積6.62平方米對其進行補償,認定事實錯誤。原告實際在該址48平方米建筑內經營,該部分面積未計入產權,被告對此沒有進行調查和認定。原告認為,被告應當按照產權證記載的13.24平方米居住面積對原告進行補償,并將48平方米建筑按照非居住面積對原告進行補償。被告在裁決中確定的產權調換房屋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剝奪了原告選擇貨幣補償安置和選擇房源的權利。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滬長府房征補[2013]1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長寧區政府辯稱,被告根據原告戶的房地產權證認定該戶建筑面積為13.24平方米,原告訴稱的48平方米未經登記認定,不符合計入建筑面積的要求,故未補償。原告戶曾以本市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私房4平方米左右向工商部門申請工商個體戶營業執照。被告根據該地塊征收補償方案規定的優惠政策,認定原告戶登記的營業面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50%,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50%認定,有利于原告。被告對原告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進行補償,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作出的征收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執法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請。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被告長寧區政府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證據材料及規范性文件:
第一組:《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等,證明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系爭征收補償決定的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及規范性文件正確;
第二組:長府房征[2012]3號《房屋征收決定》及征收補償方案、選房辦法、評估委托書、房地產估價機構營業執照及資質證書、第三征收事務所營業執照,證明被告對系爭房屋所在地塊依法作出征收決定、房地產估價機構及房屋征收事務所具有相關資質等事實;
第三組:延安西路XXX弄XXX號房屋房地產權證、營業執照、查詢單、協議書、戶籍資料、住房調配單、房地產登記簿、估價分戶報告單、被征收居民告知單及送達回證、產權調換房屋房地產權證及價格表等,證明被告對被征收房屋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房屋權屬及估價等事實認定清楚;
第四組:談話筆錄、協議生效公告、簽約期結束及簽約率公告、鑒定申請受理通知單、終止鑒定通知、看房存根、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報告及送達回證、審理通知及送達回證、記錄稿、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等,證明被告征收補償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張金芳認為估價分戶報告單中沒有記錄參加人員及勘查人員,估價師只有蓋章,沒有簽名,不符合規定,評估報告擅自將房地產權證中記載的建筑面積一半即6.62平方米作為非居住面積進行估價,與事實不符,且未對其48平方米未登記面積進行估價。原告認為被告在訴訟中提供的被征收居民告知單中關于非居房屋的價值補償款應按照居住房屋進行計算,而且原告曾經收到過被告發放的被征收居民告知單,與被告在訴訟中提供的告知單中非居—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款及停產停業補償的數額不一致。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張金芳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現場照片、委估對象調查表、原告收到的被征收居民告知單,復議申請書、決定書及郵件回執,證明原告實際在48平方米建筑內經營,被告應當按照非居面積予以補償;評估人員在評估報告中沒有記錄;兩份告知單內容不一致,以及原告提出復議之事實。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照片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工商部門批準原告在該48平方米建筑內經營。評估內容應當以評估報告為準,對于委估對象調查表不清楚。對于兩份居民告知單,被告認為其向法院提交的告知單中非居—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款及停產停業補償為287,308.00元,而原告提供的告知單中非居—被拆除房屋價值補償款及停產停業補償為27,735.50元,被告認可數額高的告知單,有利于原告戶,應以被告在訴訟中提供的告知單為準。對其他證據無異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長寧房管局未提供證據。
依據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質證和辯論意見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被告提交的依據系現行有效的法律規范,適用的具體條文均與被訴行政行為職權、程序及處理結果相關,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聯,符合定案證據必備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證明被告應當補償原告48平方米非居面積之證明內容,對該項證明內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估價分戶報告由估價部門加蓋公章,其證明效力優于原告提供的委估對象調查表,本院優先予以采信;被告根據有利于原告的原則認可補償金額高的居民告知單,本院優先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復議決定等證據,被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確認以下事實:原告于1997年申請工商登記時其父書面同意將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私房4平方米左右無償給原告使用。1998年1月,原告取得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2007年1月21日,原告張金芳取得上址房屋房地產權證,權證記載該房屋建筑面積13.24平方米,房屋類型舊里,用途居住。
因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長府房征[2012]3號房屋征收決定,并確定房屋征收范圍,公布征收補償方案。原告戶房屋位于征收范圍內。第三人作為房屋征收部門委托第三征收事務所具體承擔房屋征收補償工作。2012年7月18日第三人委托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為房屋征收評估單位。被告按照9號文及該地塊補償方案規定,認定房屋用途:居非兼用,居住建筑面積6.62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積6.62平方米。經評估居住建筑面積房地產單價為24,488元/平方米,非居住建筑面積房地產單價為43,400元/平方米,該地塊評估均價25,722元/平方米。第三人已向該戶送達居住、非居住分戶評估報告。因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估、鑒定,第三人向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估價師專家委員會申請鑒定。原告對評估價格沒有異議,但拒絕在《要求鑒定意見征詢單》上簽字,鑒定終止。第三人根據《實施細則》和房屋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核定原告戶可得居住房屋貨幣補償款170,279.64元,價格補貼51,083.89元,套型面積補貼385,830元,被征收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合計607,193.53元;被征收非居住房屋價值補償款287,308元,房屋貨幣補償金額合計894,501.53元;另可得面積獎100,000元、無搭建面積獎100,000元、借房補貼10,000元等獎勵、補貼及相關費用;個體工商戶裝飾、設備損失、從業人員補貼150,000元,個體工商戶一次性補貼300,000元,停業停產補償28,730.80元。第三征收事務所提供貨幣補償、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供原告選擇,但原告戶未接受。因雙方未能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成補償協議,第三人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報請作出補償決定,提出以房屋產權調換方式補償原告戶本市嘉定區金鼎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一套并結算差價。被告于當日召開審理調解會,因原告與第三人各執己見,調解未成。被告經審查核實了相關證據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補償的事實后,認定第三人提出的具體補償方案合法、適當,依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73號文、24號文、9號文規定及長寧區政府有關文件和該地塊補償方案,作出滬長府房征補[2013]12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被告將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原告戶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被告長寧區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行政職權。本案中,第三人因與原告戶在征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內達不成協議,報請被告作出補償決定。被告受理后,核實了相關材料,組織召開審理調解會,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據9號文第六條及該地塊征收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五款認定原告戶居住面積和非居住面積、依據《實施細則》以及該地塊征收補償方案的規定,對原告戶以結算差價的房屋產權調換方式予以補償,并支付原告戶其他應得補貼及獎勵費用,該補償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戶的合法權益。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對其計入權證的13.24平方米按照居住標準進行補償、未計入權證的48平方米搭建面積按照非居住的標準進行補償的主張。本院認為,根據9號文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對于已經登記的房屋,其建筑面積,一般以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房地產權證書和房地產登記簿的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房地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房地產登記簿為準。對于未經登記的房屋,以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實際建筑面積小于相關批準文件記載的建筑面積的,以實際建筑面積為準。該地塊征收補償方案第五條第五款規定,經有關部門批準居住房屋改變為非居住用途的,按批準的營業面積認定;在2001年11月1日以前,已經以居住房屋作為經營場所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按登記的營業面積認定;上述兩種情況確定的營業面積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50%的以及無法確定營業面積的,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50%認定。本案查明的事實表明,原告于2007年1月21日取得房屋房地產權證,權證記載該房屋建筑面積13.24平方米,屬于已經登記的房屋。現被告根據該房地產權證認定建筑面積,并無不當。被告依據協議書認定原告登記的營業面積為4平方米,小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50%,故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積的50%即6.62平方米認定原告的非居住房屋建筑面積,有利于原告一戶,本院可予支持。原告對其主張未提供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安置方式及安置房源的選擇權問題,本院認為,《實施細則》第四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對征收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應當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或者房屋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對征收非居住房屋的補償爭議,可以決定以房屋產權調換、貨幣補償或者房屋拆遷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的方式進行補償。被告以房屋產權調換的方式對原告進行補償,并無不當,原告的主張本院難以支持。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金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金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建華
審 判 員 沈莉萍
人民陪審員 戴玉清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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