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慶西刑初字第230號
——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4-5-26)
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慶西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漢族,(基本情況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審。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4)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6時許,被告人高某駕駛其甘MA5836號“北京現代”牌小型轎車,沿慶陽市西峰區董陳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至S202線與董北公路“十”字時,與由南向北行駛的梁某某駕駛的“塞克”牌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梁某某受傷。梁某某經送慶陽市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天死亡。
甘肅隴通司法鑒定所慶陽分所司法鑒定,梁某某系交通肇事致其顱腦損傷死亡;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為0mg/100ml。
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高某應負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梁某某負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責任。
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高某親屬與被害人梁某某親屬達成肇事調解協議,由高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梁某某親屬因梁某某死亡造成的喪葬費、死亡補償金等各種經濟損失共計450000元。已于2013年12月13日履行。被害人梁某某親屬提交書面諒解書,請求對被告人高某不再追究刑事責任。
上述事實,被告人高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證人安某某、李某某、梁某甲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拍照、尸體檢驗記錄、尸體照片、死亡證明書、戶籍證明、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及信息查詢單、肇事調解協議、收條、諒解書,鑒定意見等證據在案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行經無交通信號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讓右方來車先行,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且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已取得諒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見》第23條的規定,依法可對被告人高某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姿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白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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