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慶西刑初字第232號
——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2014-5-26)
甘肅省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慶西刑初字第232號
公訴機關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漢族,(基本情況略)。因涉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慶陽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審。
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4)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慶陽市西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派助理檢察員蘇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審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李某某(年齡未滿十六周歲)將其從慶陽市西峰區合水巷線務局家屬樓1號樓132室周某某家盜得的價值7700元的兩枚黃金戒指帶至慶陽市西峰區圣鼎國際商業步行街三樓邵某某經營的“三希堂”書畫古玩店內,被告人邵某某在無合法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以2400元的低廉價格予以收購。破案后,贓物已追退被害人。
慶陽市西峰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兩枚黃金戒指共計25克,評估價值為77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邵某某在庭審中無異議,并有公訴機關提交,經法庭質證、認證的被害人周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的證言及其銷贓地點的指認照片,受案登記表、銷售票據、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被盜贓物照片、常住人口信息,鑒定意見等證據在案證實,應予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邵某某在無合法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他人盜竊所得的贓物,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邵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贓物已被追退,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罰金7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吳姿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白振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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