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刑初字第140號
——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4-16)
海南省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城刑初字第140號
公訴機關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男,19**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蘇省如皋市,漢族,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殷**,綽號小寶,男,1987年9月3日出生于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漢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抓獲,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現押于三亞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朱元辭,海南惠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以三城檢刑訴(2014)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4年3月4日上午公開開庭,鑒于庭審過程中被告人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有異議,本院認為此案不宜適用簡易程序,依法于2014年3月6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3日上午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三亞市城郊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邢玉蘭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被告人殷**及其辯護人朱元辭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因本案系附帶民事訴訟,經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二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時許,被告人殷**在三亞市***酒吧外場演出下來,碰到同事石**,就把石**推到***酒吧555包廂內,并責問石**是否對其不滿,石**否認后,兩人發生爭吵,被告人殷**就故意毆打石**,造成石**右膝蓋處受傷及牙齒脫落等傷勢(經鑒定,其傷勢為輕傷)。
另查明,2013年8月17日1時許證人戚**在***酒吧555包廂用對講機通知保安報警。
上述事實,被告人殷**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被害人石**的報案書、陳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戚**的證言及辨認筆錄;書證三亞市公安局河東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常住人口查詢(殷**);三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瓊(三)公(司)鑒(傷)字(2013)135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查筆錄、方位圖及照片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被告人殷**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辯稱其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請求從輕處罰。
其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被告人殷**無犯罪前科,認罪態度較好,其在得知同事報警且有條件逃跑的情況下在案發現場等待公安機關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其行為應認定為自首,其家屬愿意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在案發過程中被害人存在過錯,被告人殷**具有法定及酌定的從輕處罰情節,請求法院在有期徒刑八個月以下量刑,建議適用緩刑。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以下簡稱原告人)石**訴稱,被告人殷**故意傷害的行為導致原告人右膝韌帶斷裂、半月板撕裂及右上頜多處牙齒斷裂等損傷,經三亞市公安局鑒定為輕傷,兩次住院共34天,目前仍未康復,還需繼續治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人賠償原告人: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47854.26元、誤工費41195.4元、護理費117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交通費2000元、器具輔助費160元,共計104679.66元。
被告人殷**辯稱,原告人訴求的賠償數額過高,且其家屬曾為原告人墊付醫療費4139.21元,其表示愿意賠償原告人的損失,具體的賠償數額由法院依法認定。
民事部分經審理查明:原告人石**受傷后于2013年8月17日當天被送往三亞市中醫院治療,住院1天,醫藥費2129.21元。2013年8月18日轉到中國人民解放軍第四二五醫院(以下簡稱四二五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10日),住院23天,醫藥費為23577.26元。又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到四二五醫院住院治療(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21日),住院10天,醫藥費24277.36元。被告人殷**的家屬為原告人石**墊付了醫療費4139.21元(其中墊付中醫院的醫藥費2129.21元,四二五醫院的醫藥費2010元)。
在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殷**的親屬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人石**支付賠償款人民幣500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人石**及被告人殷**在庭審過程中的陳述,并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原告人石**提供的書證三亞市中醫院出具的檢查報告單,四二五醫院出具的衛生醫療收費專用票據二張、診斷證明、住院病案首頁、入院記錄、手術記錄、出院證等,***酒吧出具的工資證明二份、員工薪資表五張,發票三張以及原告人出具的收條;被告人殷**提供的三亞市中醫院出具的住院收費專用票據一張,四二五醫院出具的衛生醫療收費專用票據一張、預交金憑據一張;身份證復印件等證據在案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殷**無視國家法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應當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認自己的犯罪事實,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殷**構成自首的辯論意見有理,本院予以采納。本案中,被告人殷**無故毆打被害人石**,致被害人輕傷,被害人對此并不存在過錯,辯護人據此請求對被告人殷**從輕處罰的辯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人殷**自愿認罪,且已支付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殷**無故傷害原告人石**,致其輕傷,由此造成原告人的經濟損失,應予以賠償。原告人石**訴求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器具輔助費及合理的誤工費、護理費應予支持。被告人殷**主張墊付的醫療費包括原告人石**在三亞市中醫院治療的醫療費及在四二五醫院治療的部分醫療費,因原告人訴求的醫療費僅為其在四二五醫院治療的費用,未包括在三亞市中醫院治療的費用,據此,被告人為原告人所墊付的三亞市中醫院的醫療費不應予以扣除。被告人殷**雖對原告人石**及其護理人員的收入有異議,但因其未能提供證據反駁原告人所提供的工資收入證明材料,本院對原告人所提供的其本人及護理人員的收入證明等證據予以采信。原告人石**主張其誤工天數為224天,因其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其住院34天及醫生建議全休四周,故對其主張的誤工天數本院僅支持62天。本案護理期限參照誤工的天數。原告人石**訴求的交通費因無相關證據佐證,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參照海南省公安廳交通警察總隊《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的損失計算如下:1、醫療費47854.26元(有票據為證);2、誤工費11272.72元(即4000元÷22×62天);3、護理費11272.72元(即4000元÷22×62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即50元×34天);5、器具輔助費160元(有票據為證)。以上各項合計72259.7元,被告人殷**對此承擔賠償責任。減去被告人殷**家屬墊付的四二五醫院的2010元醫療費及向原告人石**支付的50000元賠償款,被告人殷**還需賠償原告人石**20249.7元。
綜上,根據本案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殷**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殷**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及器具輔助費共計人民幣20249.7元。
以上賠償款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石**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黃偉佳
代理審判員 黃楊玉
人民陪審員 陳太裔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少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六十一條對于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七條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侵犯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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