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民(行)終字第24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5-20)
(2014)滬一中民(行)終字第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金龍。
委托代理人丁月英(系上訴人金金龍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金橋(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總裁。
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金金龍因房屋拆遷安置補償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民(行)初字第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2年3月21日,因金橋出口加工區(南區)海關封閉管理區項目建設,上海金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集團)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期限從2002年3月21日至同年6月30日,坐落于本市***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根據上海市房地產權證的記載,上述房屋的權利人為金金龍。2002年4月16日,金金龍與金橋集團就上述房屋簽訂《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適用貨幣補償)》(以下簡稱:拆遷協議),約定適用貨幣補償方式,“土地使用權基價加價格補貼”為臨時標準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1,129元,并在拆遷協議第十三條約定待浦東新區有關征地地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標準頒布后,如高于臨時標準,不足部分給予補足,如低于臨時標準,不再退回。拆遷協議約定的補償款總額為793,542.39元。該協議已履行完畢。后相關職能機關確定“土地使用權基價加價格補貼”(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費單價)的標準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基價810元,補貼200元,金橋集團未要求金金龍退還相應補償款,F金金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該戶應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標準進行補償安置,金橋集團未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浦建局[2002]18號文規定的標準對被拆遷戶進行補償安置的做法違法,應予糾正,金橋集團非法克扣的差額補償款為366,368元,根據當時當地房地產市場價可購房屋244.25平方米,折算成現外環以外房地產市場價為5,129,250元,故請求判令金橋集團補償其5,129,250元。
原審認為,金橋集團系合法拆遷人,金金龍系適格的被拆遷人。金橋集團與金金龍戶經協商一致簽訂了拆遷協議,系拆遷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協議約定,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單價暫定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129元的臨時標準,并在第十三條約定待浦東新區有關征地地區房屋拆遷安置補償標準頒布后,如高于臨時標準,予以補足,如低于臨時標準,不再退回。2002年6月原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局、原上海市浦東新區發展計劃局認定唐鎮屬于D類區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基價為810元,價格補貼為200元。經審查,金橋集團對金金龍戶的補償合法充分,且拆遷協議簽訂后,拆遷雙方均已全部履行了協議載明的義務。金金龍認為其應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的標準進行拆遷補償的觀點不予采信。綜上,金金龍要求金橋集團補足差額及折算成目前的補償款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參照《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金金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金金龍負擔。判決后,金金龍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金金龍上訴稱:堅持原審意見,且滬浦(2001)成片出讓合同第179號、浦計規[2001]1138號等文件能夠充分證明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塊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應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標準對上訴人戶進行補償安置,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金橋集團辯稱:拆遷雙方簽訂的拆遷協議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按照約定也未要求上訴人退回相應補償款;上訴人房屋所在地塊原系集體所有土地,征用后實施房屋拆遷,應適用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標準予以補償安置,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被上訴人金橋集團作為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人,上訴人金金龍作為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載明的權利人,經協商一致后簽訂《拆遷協議》,約定了上訴人戶的補償安置事項,簽約主體適格,系拆遷雙方簽約當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亦不違反有關拆遷規定,且早已履行完畢。協議簽訂當時,簽約雙方約定的補償安置標準為暫定標準,《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施行后,本市浦東新區唐鎮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基價和價格補貼正式確定公布且低于暫定標準,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戶退回差額補償款,符合協議約定。被拆遷房屋系農民集體所有土地上房屋,征用后土地所有權收歸國有,對此類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應當適用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標準,上訴人要求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拆遷標準進行補償安置,系對相關拆遷規定的曲解,于法無據。《拆遷協議》早已履行完畢,被上訴人已完成了對上訴人戶的補償安置義務,現上訴人認為存在差額并要求被上訴人予以補足,明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金金龍要求被上訴人金橋集團補償其5,129,250元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0元,由上訴人金金龍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劉智敏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孫 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