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35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4-6-19)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江刑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男,漢族,1971年1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初中文化,白山市江源區松樹鎮煤礦工人。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區。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1年3月16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2年3月16日被解除取保候審,2013年11月28日再次被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4)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寶田、代理檢察員李欣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韋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于2008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在白山市江源區松樹鎮煤礦二井526隊辦公室內因工作原因與帶班長常某某發生口角,后韋某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常某某捅傷。經法醫鑒定:常某某腹部之損傷屬重傷。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一)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與辯解;(二)被害人常某某的陳述;(三)證人王某某、薛某某的證言;(四)江源區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五)案件來源、歸案情況、常住人口登記表、協議書、收據、松樹鎮煤礦職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等。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韋某系自首,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建議從輕處罰,判處緩刑。
被告人韋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稱因為時間長記不住捅了被害人幾刀,承認被害人所受的傷是其造成的。
經本院審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被告人韋某在白山市江源區松樹鎮煤礦二井526隊辦公室內,因工作原因與被害人常某某發生口角,后韋某用隨身攜帶的20cm長的水果刀將常某某捅傷。經法醫鑒定:常某某腹正中臍左側有豎形15cm長條狀瘢痕(包括手術瘢痕),左中腹見一1.0cm長條狀瘢痕,右中腹見一2.0cm長條狀瘢痕,右腋后線有一1.5cm長條狀瘢痕。根據被鑒定人腹部損傷的形態特征推斷,符合銳器刺創所致。常某某腹部銳器創后致剖腹探查,清除腹腔積液約1600ml。常某某腹部之損傷屬重傷。2011件3月14日,被告人韋某與被害人常某某達成民事賠償協議,被告人韋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常某某3萬元,包括所有醫藥費和誤工費,被害人當日收到全部賠償款。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責任,被害人對被告人表示諒解。2011年3月14日,被告人韋某到江源區公安局松樹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
上述事實,有經法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江源區公安局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圖片及通知書證實:常某某腹正中臍左側有豎形15cm長條狀瘢痕(包括手術瘢痕),左中腹見一1.0cm長條狀瘢痕,右中腹見一2.0cm長條狀瘢痕,右腋后線有一1.5cm長條狀瘢痕。根據被鑒定人腹部損傷的形態特征推斷,符合銳器刺創所致。常某某腹部銳器創后致剖腹探查,清除腹腔積血約1600ml,評定為重傷。常某某腹部之損傷屬重傷。該鑒定意見已送達被告人和被害人。
2、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案件來源、歸案情況證實:2008年6月23日13時40分許,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局松樹鎮派出所接到王某某報警稱:2008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松樹鎮煤礦526隊的帶班長常某某在松樹鎮煤礦二井526隊辦公室內因工作上的事與副帶班長韋某發生口角后,韋某用刀將常某某腹部捅傷。經法醫鑒定:常某某腹部之損傷屬重傷。經查情況屬實,并立案偵查。被告人韋某于2011年3月14日到江源區松樹鎮派出所投案自首。
3、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韋某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被害人的自然情況。
4、協議書、收據證實:韋某與常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韋某一次性賠償常某某3萬元人民幣,包括所有的醫療費和誤工費,常某某當日已收到賠償款,不再追究韋某任何責任。
5、2014年5月5日江源區松樹鎮煤礦調度指揮中心、江源區松樹鎮煤礦前山社區出具的證明及被害人常某某諒解書證實:被告人韋某工作上進、積極肯干,遵守社區各項制度,2008年與工友發生傷害事件后,認錯態度誠懇,積極賠償,并得到被害人諒解,除此之外無違法違紀行為。
6、松樹煤礦職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證實:常某某因傷于2008年6月21日至7月29日在松樹煤礦職工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腹部刺傷小腸系膜裂傷、左第11肋肋骨骨折、銳器刺傷致腹部多發刺傷,腸系膜外露。醫生處理意見為急診行手術治療(剖腹探查術)。
7、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我是松樹礦二井526隊工作人員。2008年6月21日下午3點25分,我單位的韋某和常某某在松樹礦二井526辦公室內發生爭吵繼而廝打起來,韋某用一把20公分左右的刀將常某某腹部捅傷,捅完后其看到常某某的腸子出來了。具體怎么捅的、捅了幾刀沒有看清。當時就我和韋某、常某某三人在場,平時沒發現二人之間有矛盾。
8、證人薛某某證言證實:我和韋某、常某某都是526隊的。韋某和常某某打仗時開始我沒在場,等我到場(526隊辦公室)時,看見韋某和常某某倒在526隊辦公室地上,地上有很多血,韋某的右手拿了一把單刃尖刀,常某某在韋某的上面,我和王某某一起把常某某和韋某給拉開后,韋某就走了。拉開后看見常某某肚子上有血。
9、被害人常某某陳述證實:2008年6月21日15時25分,在松樹鎮煤礦二井526隊辦公室內,因為工作上的事我和單位同事韋某發生爭吵,被韋某用一把20公分左右的單刃刀捅了肚子三刀,把我的腸子捅出來了。
10、被告人韋某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我因為2008年6月21日在松樹礦526隊辦公室用刀將我們帶班段長常某某捅傷的事來投案自首。當天下午3點多鐘,我和常某某因為工作的事發生爭吵繼而廝打起來,我用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捅了常某某肚子兩刀。用的是一把刀刃長十幾公分、刀把黑色塑料的刀,捅人后被我扔掉了,刀是我為了下夜班防身隨身攜帶的。
關于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韋某構成故意傷害罪這一指控。經查:被害人常某某陳述、被告人韋某供述證實,2008年6月21日15時25分許,在松樹鎮煤礦二井526隊的辦公室內,二人因工作原因發生口角并廝打,被告人韋某掏出隨身攜帶的水果刀將被害人常某某腹部多處捅傷。與證人王某某、薛某某的證言證實的內容吻合。且被害人的住院病歷和診斷書可以佐證被害人在案發當天到醫院治療并被診斷為銳器刺傷至腹部多發刺傷、小腸系膜。法醫鑒定能證實被害人腹部損傷符合銳器致傷所致,傷害程度屬于重傷。綜上本院認為,上述證據經法庭質證,控辯雙方均無異議,并且能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韋某將被害人常某某腹部用刀捅傷導致重傷害的嚴重后果。公訴機關對被告人韋某犯故意傷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認定。結合本案的案件來源和到案經過以及被告人韋某的供述,可以認定被告人韋某系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關于自首的法律規定,被告人韋某自首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事實成立,罪名準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兇器傷人,依法應從重處罰。但被告人系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案件事實,構成自首;被告人系因工作原因與被害人發生糾紛,其犯罪后真誠悔罪,主動、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被害人諒解,可依法酌情從輕處罰。本院對公訴機關判處緩刑的量刑建議予以采信。經江源區司法局調查,被告人韋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可對其適用緩刑。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二條、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韋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呂云鳳
人民陪審員 唐中華
人民陪審員 孫桂蘭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岳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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