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刑初字第30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4-6-19)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江刑初字第30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石人鎮。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6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2014年5月12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4)4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0日適用簡易程序、2014年6月11日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寶田、代理檢察員李欣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12時許,酒后搭載王某甲駕駛電動自行車,由石人鎮北山社區向鎮內方向行駛至烈士墓彎道處時,逆向行駛與相對方向駛來由任某某駕駛的吉F26023號汽車發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傷經搶救無效于同年10月5日死亡,兩車損壞的重大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法醫鑒定:王某甲重度腦挫傷,顱底骨折,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2、證人任某某證言;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4、鑒定意見書;5、案件來源、到案經過、血樣提取登記表、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駕駛證、行駛證、仲裁調解書、收條、諒解書、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供認不諱,自愿認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張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12時許,酒后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被害人王某甲,由江源區石人鎮北山街向江源區石人鎮林子頭街方向行駛至江源區石人鎮北山街烈士陵園門前彎道處時,逆向行駛與相對方向駛來的由任某某駕駛的吉F26023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傷經搶救無效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及兩車損壞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經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張某某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任某某承擔次要責任。經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甲重度腦挫傷、顱底骨折、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2013年11月13日,經白山仲裁委員會調解,被告人張某某與被害人王某甲家屬達成賠償協議,由被告人張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家屬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37000元。被告人張某某又另給付被害人王某甲家屬人民幣1000元。任某某駕駛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理賠被害人王某甲家屬經濟損失20余萬元。上述款項被害人王某甲家屬已全部收到,并出具了對被告人張某某書面諒解書,建議從輕處罰。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江)公(技)鑒(尸)字(2013)84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告知書,證實被害人王某甲重度腦挫傷、顱底骨折、硬膜下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死亡。及送達告知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事故現場情況。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回執,證實被告人張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之規定,其過錯行為是導致此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承擔主要責任。任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及送達告知情況。
4、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白山公鑒(理化)字(2013)268號理化檢驗鑒定書、告知書、血樣提取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為67.39mg/100ml。及送達告知情況。
5、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物證勘驗筆錄、車輛技術檢驗報告,證實吉F26023號重型專項作業車前保險杠右側變形損壞,電動車前輪上側損壞,系兩車接觸所致。及車輛制動系、轉向系因車輛損壞無法檢驗情況。
6、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被害人王某甲于2013年10月5日因交通事故在倪太醫院死亡。
7、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證實任某某駕駛的車輛為吉F26023號重型專項作業車,系有證駕駛。
8、白山仲裁委員會(2013)白仲交調字第011號調解書,證實被害人王某甲家屬王某乙(丈夫)、韓某某(兒子)、于某某(母親),與被告人張某某達成仲裁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張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家屬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37000元,任某某駕駛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9、收條,證實被害人王某甲家屬于2013年11月13日收到了被告人張某某賠償款人民幣37000元。
10、諒解書,證實被害人王某甲家屬通過協商,因被告人張某某已賠償,不再追究被告人張某某刑事及民事責任,表示諒解,建議從輕處罰,越輕越好。
11、案件來源及到案經過,證實2013年9月25日12時許,白山市江源區公安交通警察大隊接110指令稱:石人鎮市場街里,一輛摩托車撞到工程罐車肇事,有人受傷。接到指令后派員趕赴現場進行現場勘查,確認是一起由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載有被害人王某甲與前方相對方向駛來的由任某某駕駛的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甲受傷后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成立。事故發生后,被告人張某某因受傷入院治療,2013年12月20日,電話通知被告人張某某到案接受調查處理,被告人張某某主動前來并對所犯事實供認不諱。
12、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張某某于1966年10月20日出生,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被害人王某甲自然情況。
13、證人任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9月25日中午12時左右,在石人鎮的北山烈士陵園門前的彎道處,我駕駛吉F26023重型水泥罐車與相對方向一男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載有一女子發生碰撞。事發瞬間我有點慌,只知道踩剎車,帶著剎車前行,沒有想到打方向避讓。事故發生后我撥打了電話報警和120急救。
14、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3年9月25日,我與工友王某甲參加了單位一同事母親的葬禮,當時我喝了一杯啤酒,之后我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王某甲駛往石人鎮后堡子八社金家溝磚廠,當行至烈士陵園一處彎道時,因為我前方停了一輛車,我想從該車的左側超越過去,當行至還不到該車長度的一半時,發現相對方向駛來一輛水泥罐車,此時我看右前方駛過的空間太小,于是就本能地接著往左打方向,準備往左側避讓,結果兩車的距離太近,我駕駛的電動自行車就撞在對方車輛的右前角處。王某甲受傷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013年10月5日死亡。在王某甲住院期間我賠償給了她家屬人民幣7000元,死亡后我又賠償給了她家屬人民幣1000元,通過仲裁調解,我又賠償給了她家屬人民幣30000元。
上述證據系合法有效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需要說明的問題:1、本案在偵查階段經仲裁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由被告人張某某一次性賠償被害人王某甲家屬經濟損失人民幣37000元,經向被害人王某甲家屬核實并結合被告人張某某供述,被告人張某某除上述款項之外又另給付被害人王某甲家屬人民幣1000元。2、經向被害人王某甲家屬核實,任某某駕駛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已經向被害人王某甲家屬全部理賠完畢,理賠人民幣20余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張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并取得諒解,酌情從輕處罰。經白山市江源區司法局考察,被告人張某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建議可以適用緩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李德海
人民陪審員 唐中華
人民陪審員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岳紅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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