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東刑初字第7號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2014-3-6)
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東刑初字第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31歲,漢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白山市八道江區。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東昌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該局取保候審。
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以吉通東檢刑訴(2013)2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瑞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2年5月7日,在通化市東昌區光明街樂嘉旅店內,持偽造的協議書,冒充車主,將從白山市萬順租賃公司租賃的馬自達轎車賣與王某乙,騙取王某乙人民幣60,000.00元。案發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屬退還被害人王某乙被詐騙款人民幣60,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陳述,證人田某、那某等人證言,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無視國家法律,虛構事實詐騙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其已退還全部詐騙款,并得到被害人諒解,積極繳納罰金,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并報本院審判委員會2014年第7次會議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5,00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鄒喜山
人民陪審員 高 祎
人民陪審員 郭玟希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呂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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