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65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3-14)
(2014)浦行初字第65號
原告周崇道。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許建軍。
委托代理人孫金奎。
原告周崇道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康橋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康橋鎮政府)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審查,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2月19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康橋鎮政府。2014年3月6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崇道、被告康橋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孫金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1月15日,康橋鎮政府作出編號:XXXXXXX《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被訴《答復書》),稱于2013年4月25日收到原告周崇道要求獲取“外祖母湯林弟(又名徐林弟)名下份額相關聯之名叫湯德勝又謂康德生的‘拆遷協議’信息事項”的申請,現依照(2013)浦行初字第201號行政判決的第二項,經重新調查后作出答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答復如下: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不予公開范圍中的個人隱私,經征詢相關權利人意見,相關權利人不同意向您公開。
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書面答辯狀和下列相關證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2、編號:XXXXXXX《告知書》;3、(2013)浦行初字第201號行政判決書;4、被訴《答復書》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送達回執;5、權利人意見征詢單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6、相關權利人康強的信函及郵寄憑證;7、委托書;8、《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三條,《上海市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以證明職權依據、法律適用正確。
原告周崇道訴稱,其外祖母湯林弟(又名徐林弟)等人在本市浦東新區康橋鎮湯巷村9組祖傳房屋在1998年被拆遷,以繼承法之規定,原告應當得到拆遷補償安置,但補償安置利益由康德生(又名湯德森)的妻子及子女獲得。其向被告申請公開康德生的拆遷協議,但被告卻以涉及他人隱私而不予公開。康德生與房屋拆遷時的“湯德勝”不是同一人,康德生的拆遷協議也不屬于個人隱私。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被訴《答復書》的行政行為。原告提供了下列證據:1被訴《答復書》;2、編號:XXXXXXX號《告知書》及《關于撤銷康橋鎮人民政府信息公開申請XXXXXXX號<告知書>的通知》、編號:XXXXXXX號《告知書》;3、(2013)浦行初字第201號行政判決書;4、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5、原橫沔鎮信訪辦信函;6、康橋鎮湯巷村委會出具的證明;7、浦府復決字(2013)第36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8、滬房(92)拆字發第620號、滬房(92)拆字發第1013號、滬建住(92)第822號等文件;9、寫給康橋鎮領導的信函。
被告康橋鎮政府辯稱,康德生又名湯德勝,于1991年去世,其名下位于浦東新區康橋鎮湯巷村9組的房屋于1998年被征地拆遷,由康德生的妻子劉美華、子女康萌、康強委托湯良岳辦理了補償安置事宜。根據2013年11月對康強的征詢,康強不同意向原告周崇道公開涉及補償安置的信息。其作出被訴《答復書》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程序正當。故請求維持行政行為。
庭審中,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5、6、7提出異議,認為是被告制作了格式化的征詢單,導致康強作出相應的回復,康強沒有出庭作證,其意見不能被認定。對被告適用法律認為錯誤,編號:XXXXXXX號《告知書》已經適用的法律條款,不能在被訴《答復書》中再次適用。對被告行政程序提出異議,認為浪費行政資源,其申請公開的并非是個人隱私,無需征詢康強即可提供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證據4沒有載明原告或其母親湯愛秀為被拆遷房屋權利人。
經審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書面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外祖母湯林弟(又名徐林弟)名下份額相關聯之名叫湯德勝又謂康德生的‘拆遷協議’信息事項”。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編號:XXXXXXX號《告知書》,后于2013年6月28日自行撤銷,并作出編號:XXXXXXX號《告知書》。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浦行初字第201號行政判決,撤銷被告XXXXXXX號《告知書》,2013年10月18日被告簽收行政判決書。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康德生的兒子康強發出書面意見征詢單,2013年11月5日,康強書面回復不同意向原告周崇道公開,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簽收了康強的回函。被告遂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答復即被訴《答復書》并寄送,并于20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維持了被告的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依照《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和《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
本院基于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是否屬于個人隱私,以及征求權利人意見等,尚需被告調查、裁量,故在(2013)浦行初字第201號案件中判令重新答復。被告在判決后及時啟動調查程序重新處理屬依法履行生效判決。對原告而言,康德生(戶)的拆遷協議不屬理所當然應該公開或依申請后必須公開的信息,被告以該信息涉及個人隱私而征求權利人意見的做法尚屬合理。被告提供的證據也足以證明其依法向權利人康強征詢了意見。在權利人康強回函明確不同意提供的情況下,被告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第二十三之規定答復原告屬適用法律正確。經審查,被告重新作出被訴《答復書》程序上并無不當。綜上,被告作出被訴《答復書》的行政行為符合法律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崇道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崇道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姚 姝
人民陪審員 戴雨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姚麗燕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