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1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5-6)
(2014)滬高行終字第16號
上訴人葛甲。
委托代理人葛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立強。
委托代理人時某。
原審原告劉某某因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二中行初字第7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劉某某死亡,其夫葛甲向本院表明愿意承繼其訴訟權利參加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葛甲的委托代理人葛乙,被上訴人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虹口區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時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3年5月3日,虹口區政府收到劉某某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請求確認上海市虹口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虹口規土局”)沒有核發關于天水路XXX弄XXX號私房所在74號舊改基地的《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同年6月26日,虹口區政府作出[2013]虹府復駁字第4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送達劉某某。同年8月30日,虹口區政府收到劉某某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內容為劉某某要求虹口規土局履行核發上述《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職權,但虹口規土局答復不屬于其職權,故復議請求確認虹口規土局沒有核發上述《房屋拆除工程規劃許可證》違法。同年9月4日,虹口區政府作出[2013]虹府復不受字第14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劉某某曾就該事項申請行政復議,虹口區政府已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故不再重復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并于同年9月6日送達劉某某。劉某某不服,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虹口區政府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劉某某申請復議的事項虹口區政府已經在[2013]虹府復駁字第4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中作出處理,虹口區政府以其提出申請系重復申請而不予受理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劉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葛甲上訴稱,其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于重復申請,被上訴人作出不予受理決定書形式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辯稱,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具有對當事人就其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進行處理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虹口區政府于2013年8月30日收到原審原告劉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同年9月4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并送達決定書,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執法程序合法。因劉某某申請復議的事項被上訴人已經在[2013]虹府復駁字第4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中作出過處理,故被上訴人以其提出的申請系重復申請而作出被訴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劉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葛甲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葛甲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