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2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高行終字第2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俞太尉。
委托代理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訴人張某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滬一中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劉某、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1月6日,張某某向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松江區政府”)郵寄行政復議申請,認為上海市松江區永豐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永豐街道辦事處”)“行政不作為”,違反法定程序,“辦事作風差”,自其從2010年起信訪至今三年未給正確答復,故提出行政復議,要求永豐街道辦事處履行法定職責,尊重上訪人員人格,給予正確答復,償還被挖的其母張壽珍的尸骨與墓地。松江區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張某某的申請后,經審核,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滬松府復不受(2013)4號《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認為永豐街道辦事處針對張某某的信訪事項,依據《信訪條例》規定,于2013年9月24日告知張某某信訪受理,故張某某的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并將決定書郵寄送達張某某。張某某不服,向原審提起本案之訴。
原審認為,張某某以永豐街道辦事處未對其多年信訪事項予以處理為由,申請行政復議。松江區政府稱張某某就信訪事項申請復議不屬于行政復議受案范圍的意見,予以采納。松江區政府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決定也符合審查期限的規定,程序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永豐街道辦事處未對其信訪事項履行法定職責,故申請行政復議,但被上訴人松江區政府提供虛假信訪受理表,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松江區政府辯稱,上訴人張某某就信訪事項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屬受理范圍,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被上訴人松江區政府于2013年11月8日收到上訴人張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后,于同月15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符合上述期限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張某某以被上訴人松江區政府所屬永豐街道辦事處未處理其信訪事項為由申請行政復議,因信訪事項不屬《行政復議法》第六條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故被上訴人決定不予受理,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張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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