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27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5-9)
(2014)滬高行終字第2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雄。
委托代理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訴人陳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上海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7月2日,上海市政府收到陳某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滬編(1996)276號上海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請書—滬規法(96)第155號文”。上海市政府于同月16日作出編號為sqXXXXXXXX的告知書,告知陳某某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規定,陳某某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該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咨詢,告知了市規土局的地址、電話等,并郵寄送達了告知書。陳某某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海市政府上述告知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陳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系市規土局制作,不屬于上海市政府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遂判決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陳某某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公開的職責權限;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建議其向市規土局咨詢錯誤,應該向上海市地名管理辦公室咨詢,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辯稱,上訴人陳某某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其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故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的被訴告知并無不當,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7月2日,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收到上訴人陳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月16日作出被訴告知行為并郵寄送達告知書,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合法。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上訴人陳某某向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申請獲取“滬編(1996)276號上海市機構編制委員會文件《關于同意上海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更名的通知》的申請書—滬規法(96)第155號文”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上海市政府認定該政府信息不屬于其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告知了公開機關的名稱和聯系方式,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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