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36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6月19日收到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1、規定對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受理告知單》的查詢結果,行政機關可以不告知,應當由信訪查詢人再查詢的文件(如屬于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幫助)。2、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區政府決定批租地塊中(方)房屋動拆遷單位職權的條款;3、作為制作《靜府(1992)第233號》文件的一個依據”的信息。2012年7月2日,靜安區政府向趙某某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4日,趙某某對其申請內容進行了補正。2012年7月16日,靜安區政府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20、0225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答復趙某某其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郵寄送達了答復書。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經復議維持了上述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要求確認上述答復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雖經補正,仍不能明確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靜安區政府據此認定該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應當是有依據的,故其申請的內容是明確的,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上訴人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指向不明確,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6月19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7月2日告知上訴人補正,4日上訴人進行了補正。2012年7月16日,被上訴人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1、規定對信訪人查詢信訪事項《受理告知單》的查詢結果,行政機關可以不告知,應當由信訪查詢人再查詢的文件(如屬于非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請依法給出文件名稱、文號的指引、幫助)。2、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文件:1、1992年11月24日之前生效的;2、包含授予區政府決定批租地塊中(方)房屋動拆遷單位職權的條款;3、作為制作《靜府(1992)第233號》文件的一個依據”的信息,因上訴人趙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特征描述不明確,且雖經補正仍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故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作出的被訴答復行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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