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37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6月25日收到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針對2012年6月5日趙某某、陳某某(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提出的第二輪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2、申請查詢的事項是:對趙某某、陳某某2011年7月13日第一輪提出的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第一輪查詢的事項是:對趙某某、陳某某2011年5月18日寄區政府的確認對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實施強遷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給出的《受理告知單》)”的信息。同年7月16日,靜安區政府作出延期告知書,告知趙某某將延期至2012年8月6日前作出答復。2012年7月18日,靜安區政府向趙某某發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補正告知書,同年7月21日,趙某某對其申請內容進行了補正。2012年8月7日,靜安區政府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30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趙某某其申請不適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有關事項可以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進行查詢,并郵寄送達了答復書。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經復議維持了上述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要求確認上述答復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靜安區政府經審查后認為趙某某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信訪事項而作出的答復,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未舉證證明涉案“查詢事項”就是信訪事項,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上訴人趙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信訪事項,應按信訪規定查詢,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6月25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7月16日告知延期答復。2012年7月18日,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21日上訴人進行了補正。2012年8月7日,被上訴人在延長期內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材料:1、針對2012年6月5日趙某某、陳某某(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提出的第二輪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2、申請查詢的事項是:對趙某某、陳某某2011年7月13日第一輪提出的查詢(郵寄送達)作出的查詢結果。(第一輪查詢的事項是:對趙某某、陳某某2011年5月18日寄區政府的確認對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實施強遷適用法律錯誤的申請給出的《受理告知單》)”的信息,因該信息屬于信訪事項范圍,故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告知上訴人按《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以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詢,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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