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39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3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9月21日收到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授權或同意上海新靜安房地產有限公司對清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責令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搬入之房屋)實施封存保全的文件”。2012年10月11日,靜安區政府告知趙某某補正,趙某某于同年10月15日補正后,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33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趙某某其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作出答復。趙某某不服,向原審起訴,要求撤銷上述答復行為。
原審認為,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補正,不能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靜安區政府據此作出被訴答復正確,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其申請內容描述是清楚的,指向也是能夠特定的,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上訴人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內容指向不明確,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9月21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10月11日告知上訴人補正,15日上訴人進行了補正。2012年10月22日,被上訴人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信息的表述是“授權或同意上海新靜安房地產有限公司對清澗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責令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搬入之房屋)實施封存保全的文件”,因信息特征描述不明確,且雖經補正仍無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故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作出的被訴答復行為,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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