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40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3年3月26日收到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上海市靜安區土地批租領導小組辦公室銀行賬戶收到的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費用的匯款憑證”。同年4月16日,靜安區政府告知趙某某于同月23日前補充相關材料,用以證明其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申請獲取涉案信息。同月17日,靜安區政府收到趙某某補充提供的材料,即靜安區政府對王珠蘭戶作出的強制拆遷公告。2013年4月18日,靜安區政府書面答復趙某某,其補充的材料不足以證明系根據自身生活特殊需要申請獲取上述信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和《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關于“行政機關對申請人申請公開與本人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無關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規定,本機關不予提供。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經復議維持了上述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要求撤銷上述答復行為。
原審認為,趙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系用地單位支付有關用地費用的匯款憑證,與趙某某的生產、生活無直接關系,故靜安區政府所作答復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其系相關地塊的被拆遷戶,與該地塊的拆遷及市政配套費用有關的信息屬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主動公開的范圍,且該信息與其拆遷利益即生活密切相關,故請求二審改判支持其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辯稱,上訴人趙某某不能證明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而申請公開涉案政府信息,故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3年3月26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4月16日通知上訴人補充相關材料,并在上訴人補充后于同年4月18日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符合《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趙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是“上海市靜安區土地批租領導小組辦公室銀行賬戶收到的永源浜4號擴大地塊房屋拆遷及部分市政設施配套費用的匯款憑證”。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條規定,除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還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國務院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門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上訴人申請公開的“匯款憑證”不同于行政機關制作的文件材料類型的政府信息,與上訴人生產、生活等缺乏明顯關聯,故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充材料以證明其系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的特殊需要而申請獲取該信息,符合上述規定,合乎常理。上訴人趙某某補充提供了“對王珠蘭戶作出的強制拆遷公告”,并在訴訟中主張其作為被拆遷戶有權獲取與拆遷有關的信息,且該類信息應屬行政機關主動公開的范圍。對此本院認為,因房屋拆遷實施過程中涉及的信息范圍廣且數量多,其中與被拆遷戶拆遷利益直接關聯的政府信息往往涉及拆遷政策、拆遷計劃、方案和補償標準等,而房屋拆遷及市政設施配套費用的“匯款憑證”與被拆遷戶的生活等特殊需要及拆遷利益之間無直接關系,故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的申請及補充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證明系基于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決定不予提供該信息,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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