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41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滬高行終字第4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收到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規范性文件:1、依據該規范性文件或其中的有關條款,趙某某、陳某某(聯系地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2011年5月18日所寄的確認對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強遷違法的申請不適用《信訪條例》及無需在規定期限內給出是否受理告知;2、作為處理上述人民來信所適用的依據”和“對趙某某(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2011年7月13日提出的信訪查詢(郵寄送達),依據《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告知查詢人的不提供查詢的理由”的兩份申請表。2012年7月2日,靜安區政府告知趙某某補正,趙某某于4日補正。2012年7月17日,靜安區政府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33、234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趙某某其第1項申請內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不再作出答復。其第2項申請請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進行查詢,并送達了答復書。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經復議維持了上述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要求撤銷上述第1項答復,確認第2項答復違法。
原審認為,趙某某提出的第1項申請及補正,不具有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靜安區政府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作出答復,并無不當。趙某某提出的第2項申請涉及信訪事項查詢,靜安區政府告知其按信訪規定查詢,亦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以其第1項申請的特征描述是有指向的,第2項申請的信息公開主體是靜安區政府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6月26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7月2日通知上訴人補正,4日上訴人進行了補正。2012年7月17日,被上訴人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公開具有下列特征的規范性文件:1、依據該規范性文件或其中的有關條款,趙某某、陳某某(聯系地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2011年5月18日所寄的確認對延安西路XXX弄XXX號王珠蘭戶強遷違法的申請不適用《信訪條例》及無需在規定期限內給出是否受理告知;2、作為處理上述人民來信所適用的依據”和“對趙某某(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2011年7月13日提出的信訪查詢(郵寄送達),依據《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告知查詢人的不提供查詢的理由”。因上訴人趙某某提出的第1項申請,對要求公開的信息特征描述不明確,且雖經補正仍無法清晰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故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所作出的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提出的第2項申請涉及信訪事項,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答復上訴人按照《信訪條例》、《上海市信訪條例》及《上海市信訪事項查詢試行辦法》等規定進行查詢,亦無不當。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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