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42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8)
(2014)滬高行終字第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敏。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2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8月6日收到趙某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對聯系地為本市大華路XXX弄XXX號XXX室趙某某提出的‘關于對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9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2011年7月4日由陳某某送達)、靜房管集信受(2011)N0078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2011年7月11日由陳某某送達)、靜房管集信受(2011)N051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行政復議申請(2012年3月29日由陳某某送達)’做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靜安區政府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編號為靜區府集信受[2012]N0270、0271、027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趙某某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郵寄送達答復書。趙某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復議維持了該答復。趙某某仍不服,向原審起訴,要求撤銷上述答復行為。
原審認為,趙某某申請公開靜安區政府所作行政復議決定書,靜安區政府經核實未發現該信息而答復不存在,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趙某某不服,以其曾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故涉案信息應當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2年8月6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趙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8月27日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三份行政復議決定,經查找,被上訴人未發現該三起行政復議案件,故答復上訴人趙某某其申請公開的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趙某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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