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47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6-17)
(2014)滬高行終字第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崧。
上訴人陳某某因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二中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5月17日,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黃浦區政府”)收到陳某某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要求確認上海市黃浦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擅自將滬房地字拆許發(2001)105號《關于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確定拆遷期限從2001年9月29日起變更為從2001年10月5日起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黃浦區政府經審查認為,陳某某提出的復議申請已超過申請期限,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黃府復[2011]15號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決定,并向陳某某送達了決定書。陳某某不服,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該不予受理決定。
原審另查明,(2011)黃行初字第21號、(2011)滬二中行終字第66號行政裁定確認,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發滬黃房地拆許字(2001)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在拆遷范圍內張貼了房屋拆遷公告。陳某某原居住的上海市福佑路XXX號房屋在該拆遷許可證批準的拆遷范圍之內。
原審認為,陳某某申請行政復議的標的為滬黃房地拆許字(2001)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該許可證于2001年10月5日核發,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在拆遷范圍內張貼了房屋拆遷公告,陳某某作為拆遷范圍內的居民,應當知曉房屋拆遷公告的內容,其于2011年5月才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六十日內提出條件,黃浦區政府據此決定不予受理正確,遂判決維持該不予受理決定。判決后,陳某某不服,以拆遷公告不真實且在另案中也未質證等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訴人陳某某就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許可行為向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被上訴人具有對該申請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權。2011年5月17日,被上訴人黃浦區政府收到上訴人陳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于同月19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程序合法。原上海市黃浦區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0月5日核發滬黃房地拆許字(2001)第17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公告,上訴人陳某某作為拆遷范圍內的居民于2011年5月才就涉及該拆遷許可事項申請復議,顯然已超過《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的六十日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故被上訴人作出被訴不予受理決定,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陳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陳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吉人
審判員 王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員 居雯婭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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