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委托代理人A,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B,該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孟衛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6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孟衛,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10月14日公安浦東分局收到孟衛要求獲取“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編訂(變更)門弄號通知》”政府信息的申請。公安浦東分局進行了審查、查找,于2013年10月23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作出滬公浦(2013)071號-答復的《告知書》(以下簡稱:《告知書》)行政行為,答復孟衛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書》送達孟衛。孟衛不服,向原審法院起訴,認為公安浦東分局的答復違反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公安浦東分局作出《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審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的具體職責是:具體承辦本行政機關政府信息公開事宜。第十七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該政府信息的行政機關負責公開。本案公安浦東分局作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的一級行政機關,依法有權對申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作出答復。公安浦東分局因未制作孟衛要求獲取的信息,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答復孟衛無法提供。公安浦東分局的答復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對孟衛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駁回孟衛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孟衛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孟衛訴稱,上訴人申請的信息并非公安派出所審批職責權限范圍,被上訴人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現依據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金楊新村派出所(以下簡稱:金楊新村派出所)2013年10月14日的情況報告作出《告知書》,缺乏法律依據且程序違法;公安機關“申請編訂門弄(樓)號牌(上海)”的窗口菜單中載明的辦案依據已失效;原審法院將包括本案在內的六案合并審理,程序違法。故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辯稱,其堅持原審辯稱意見。相關規定中對門弄號申請的受理、批準機關以及應提交的材料均無變化;因編訂門弄號的申請受理及審批后的材料保管均在公安派出所,故被上訴人于收到上訴人申請的同日轉金楊新村派出所查詢,金楊新村派出所經調查后于同日作出的情況報告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體現了公安機關辦事的高效;鑒于公安派出所并未受理案外人提出的編訂門弄號申請,被上訴人作出《告知書》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的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審理中,上訴人提供了2013年11月7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金楊新村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金楊街道)作出的編號008的《告知書》、2014年3月4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浦府復決字(2013)第39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本院2014年4月22日《起訴材料收據》,以證明金楊街道自述沒有制作過申請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門弄號的政府信息,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經復議維持該編號008的《告知書》,上訴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現陳述金楊街道提出了門弄號申請,與上述編號008的《告知書》矛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二審中提供的證據未予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二審提交的證據與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行為沒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上訴人孟衛收到《告知書》后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復議,2014年1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復議決定維持公安浦東分局作出的《告知書》。另外,原審法院將(2014)浦行初字第68、69、70、71、72、73號六案予以合并審理。該六案的當事人相同,即原告孟衛和被告公安浦東分局,六案亦均由孟衛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而引發。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本案中,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要求獲取“在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編訂(變更)門弄號通知》”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同日轉金楊新村派出所查詢,2013年10月15日被上訴人發出載明2013年10月14日收到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并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告知書》,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適當。
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機關窗口“申請編訂門弄(樓)號牌(上海)”的菜單中載明的辦理依據為滬府(1998)56號《上海市門弄號管理辦法》及滬公發[99]79號關于印發《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門弄號管理辦法>的實施意見》的通知,上述依據已失效及被修正,被上訴人應及時更新窗口菜單,注意告知內容的準確。鑒于現行有效的《上海市門弄號管理辦法》(2009)及相關實施意見中對門弄號的申請受理機關為建筑物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以及審批、材料保管、通知當事人等的規定均無變化,故被上訴人向金楊新村派出所進行查詢并無明顯不當。
此外,原審法院鑒于上訴人所起訴的包括本案在內的六案的原、被告雙方均相同,且該六案均由本案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而引發,決定合并審理,并在開庭審理中對六案分別進行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最后陳述意見,保障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原審法院的審理程序并未違反法定程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孟衛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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