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6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6-23)
(2014)滬一中行終字第1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孟衛。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工作人員。
上訴人孟衛因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7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孟衛,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孟衛于2013年11月17日向公安浦東分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2013年10月14日其向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金楊新村派出所(以下簡稱:金楊新村派出所)申請公開“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門弄號審批決定意見書》”政府信息的行政不作為違法,并責令金楊新村派出所作出答復行為。公安浦東分局受理后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滬公(浦)復決字(2013)第171號行政復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行政復議決定),被訴行政復議決定認定:金楊新村派出所接待民警已回復孟衛,門弄號審批權限在公安浦東分局,派出所無該項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能等。公安浦東分局認為,金楊新村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駁回孟衛的復議申請。孟衛不服,訴至法院。
孟衛原審訴稱,2013年10月14日,其向金楊新村派出所申請公開其“上海市浦東新區靈山路上的金楊社區香山服務分中心的《門弄號審批決定意見書》”的政府信息。由于該所未作答復,因此,孟衛向公安浦東分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公安浦東分局確認金楊新村派出所行政不作為的行為違法,并責令其作出答復行為。公安浦東分局在2014年1月24日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駁回了孟衛的復議申請。被訴行政復議決定侵犯了孟衛的合法權利,要求法院撤銷公安浦東分局作出的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并判令公安浦東分局恢復審理。
公安浦東分局原審辯稱,其作為復議機關,對孟衛的申請作出駁回的決定,公安浦東分局未改變原金楊新村派出所的具體行政行為。孟衛應當對金楊新村派出所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公安浦東分局的行政復議決定不屬審查范圍,要求法院駁回孟衛的起訴。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本案公安浦東分局作出的被訴行政復議決定駁回了孟衛的行政復議申請,未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按規定,孟衛應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現孟衛對被訴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孟衛的起訴。裁定后,孟衛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孟衛訴稱,行政復議決定不包括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被上訴人應作出駁回申請人的復議申請決定書,而非行政復議決定書;被訴行政復議決定駁回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本案涉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涉及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而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金楊新村派出所履行法定職責的復議申請;原審法院將包括本案在內的六案合并審理,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裁定;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公安浦東分局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區、縣公安機關有受理和處理向本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派出所沒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受理和答復的職責。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已認定金楊新村派出所民警已回復上訴人,該派出所沒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能等,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上訴人亦在當日下午通過被上訴人門戶網站向被上訴人遞交了同樣內容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金楊新村派出所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對金楊新村派出所的具體行政行為從實體上進行了評判,且是肯定性的評價,并未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與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是一致的,故上訴人應以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審裁定。
經審理查明,原審裁定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本院另查明,原審法院將(2014)浦行初字第68、69、70、71、72、73號六案予以合并審理。該六案的原、被告雙方均相同,即原告孟衛與被告公安浦東分局。六案亦均由孟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而引發。
本院認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經復議的案件,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機關是被告。本案被上訴人基于派出所沒有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受理和答復的職責,金楊新村派出所民警已回復上訴人,該派出所沒有受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能的事實,依據《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決定駁回上訴人的復議申請。由于上訴人系認為金楊新村派出所行政不作為違法而向被上訴人提起行政復議,對于行政不作為無論從立法或是行政復議的邏輯上不可能出現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或撤銷行政不作為的情形。《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一)申請人認為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行政機關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故本案被上訴人依據《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的被訴行政復議決定并非是認為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而是受理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對上訴人申請復議的事項進行了實體性的評價,且該決定并未改變被申請人金楊新村派出所的原行政行為。故原審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等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此外,原審法院鑒于上訴人所起訴的包括本案在內的六案的原、被告雙方均相同,且該六案均由本案上訴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而引發,決定合并審理,并在開庭審理中對六案分別進行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并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最后陳述意見,保障了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故原審法院的審理程序并未違反法定程序。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 欣
代理審判員 樊華玉
代理審判員 周 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余 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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