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1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7)
(2014)浦行初字第118號
原告邵偉。
委托代理人蔡勤娟。
委托代理人祝春軍。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黃文勝。
委托代理人胡煒峰。
第三人邵新官。
原告邵偉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治安行政處罰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遞交訴狀,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第三人邵新官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追加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邵偉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勤娟、祝春軍,被告委托代理人黃文勝、胡煒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26日,被告公安浦東分局對原告邵偉作出滬公(浦)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在浦東新區書院鎮李雪村XXX號西側機耕道有毆打他人的違法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對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材料:1、《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證明被告作出處罰決定的職權依據充分;2、《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證明作出處罰適用的法律正確;3、2014年2月22日、3月18日、3月25日對原告邵偉的三次詢問筆錄,證明原告自述對第三人邵新官致傷原因不清楚;4、2014年2月22日、3月19日、3月26日對徐愛琴的三次詢問筆錄,證明徐愛琴稱其丈夫沒有參與打架;5、2014年1月21日、3月18日對蔡勤娟的兩次詢問筆錄,證明原告母親蔡勤娟認為其一方與邵勤官等人有肢體沖突,但過錯在對方;6、2014年1月22日、2月17日、3月19日、3月21日對朱燕華的四次詢問筆錄;7、2014年2月16日、3月19日對邵新官的兩次詢問筆錄及邵新官常住人口登記表,證明2014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邵新官聽到門外有人喊“救命”,遂出門勸架,原告說其勸偏架一拳打在其鼻子上致出血,另邵新官出生于1938年1月5日,現年76歲;8、2014年2月16日、3月19日對邵勤官的兩次詢問筆錄;9、2014年2月16日、3月19日對潘紀仙的兩次詢問筆錄;10、2014年1月27日對邵君的詢問筆錄;11、2014年1月27日對邵珍的詢問筆錄;12、2014年3月20日對朱燕蓮的詢問筆錄,以證據6、8-12證明上述被詢問人均目睹原告拳擊第三人面部,致第三人鼻子出血;13、2014年3月20日對邵衛華詢問筆錄,證明邵衛華又名邵明軍,系邵勤官兒子,事發時其在惠南鎮,不在現場;14、2014年3月20日民警趙健的詢問筆錄及由其在案發現場拍攝的受傷人員照片,證明2014年1月20日17時50分許,其接“110”出警令到達李雪村XXX號旁案發現場,第三人鼻子出血,外傷明顯;15、邵新官的驗傷通知書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邵新官傷情經醫院驗傷和司法鑒定,結果為遭外力作用致額部挫傷、鼻出血等,構成輕微傷;16、受案登記表、呈請延長辦案期限報告書、視頻光盤及制作說明、證明內容、復核審批表、被訴處罰決定、申請書、呈請暫緩執行行政拘留報告書、暫緩執行行政拘留決定書,證明被告處罰程序合法,且經申請對原告的拘留處罰暫緩執行。
原告邵偉訴稱,2014年1月20日晚上5點30分前后,原告一家四口(妻子徐愛琴、母親蔡勤娟、兒子邵天琪)在位于書院鎮李雪村XXX號的家中吃飯,朱燕華、邵勤官、邵新官、潘紀仙、邵珍、邵君、邵衛華、朱燕蓮、邵月芳共九人到原告家中,指責蔡勤娟當日上午民事繼承訴訟開庭的事,徐愛琴、蔡勤娟要求對方出去說,朱燕華不愿意,還搶奪徐愛琴的手機并發生推搡,雙方有肢體推搡并扭打。之后,原告一家三人與朱燕華等人在田間再次發生肢體沖突,徐愛琴額頭被抓破一塊,右臉也被抓傷,腳也被踢傷。原告右眼眶上方被抓破出血,眼鏡被打碎。原告沒有傷害的故意,也未對第三人實施毆打,第三人如何受傷并不清楚。因此,被訴處罰決定缺乏事實依據,明顯偏袒朱燕華等人,對原告處罰不公,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
原告提供了黃海波出具的情況說明、黃介仁及黃海波出具的證明,用以證明上述兩人在事發時未聽見邵勤官叫救命,且原告沒有打人行為。
被告公安浦東分局辯稱,2014年1月20日發生在浦東新區書院鎮李雪村XXX號西側機耕道的糾紛,是邵偉一家與邵勤官一家因遺產繼承發生的口角,進而爆發的肢體沖突。事發后,雙方均指控對方有毆打行為,被告經深入細致的調查后,現有證據能夠認定邵偉拳擊邵新官面部致鼻部出血,且邵新官是76歲的老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對邵偉應從重處罰。因此,被告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依法應予維持。
第三人邵新官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3-5認為具有真實性;對證據6-13認為上述被詢問人均為其在民事訴訟中的對立方,其陳述均不真實,且被告沒有給邵月芳做詢問筆錄;對證據14認為可以證明案發在書院鎮李雪村XXX號,印證了原告陳述的朱燕華等九人至原告家中繼而發生糾紛;對證據15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清楚第三人邵新官如何受傷的;對證據16認為具有真實性。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認為無法確定黃介仁、黃海波是否在案發現場,被告向原告一家三口做過多次筆錄,其從未提出過上述兩名證人,故不具有真實性。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1系規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能夠證明其具有法定職權;證據2現行有效,可以適用;證據3-13均為筆錄類證據,雖然原告一家三口否認原告有毆打第三人的行為,但第三人邵新官指控原告,其在勸架時被原告拳擊面部致鼻部出血,且與朱燕華、邵勤官、潘紀仙、邵君、邵珍、朱燕蓮等人對該節事實的陳述一致,可以證明原告有拳擊第三人面部致鼻部出血的行為;證據14、15符合證據“三性”,也與證據6-12互相印證,形成證據鎖鏈,予以采信;證據16能夠證明被訴處罰決定程序合法。原告提供的證據形式上不符合證人證言的制作要件,且無法提供證據證明黃海波、黃介仁在事發現場,目睹了事情的經過,故對其效力予以排除。
經審理查明,原告邵偉與邵勤官等人有法定繼承糾紛民事訴訟,2014年1月20日上午在法院開庭。當日17時許,在浦東新區李雪村XXX號西側機耕道上,邵偉及其母親蔡勤娟、妻子徐愛琴與邵勤官、朱燕華、邵新官等人為上午開庭一事發生肢體沖突。在沖突過程中,原告拳擊第三人邵新官面部致鼻部出血,后經司法鑒定,鑒定意見為“遭外力作用致額部挫傷,面部軟組織挫傷,鼻出血,構成輕微傷”。當日17時50分被告接警后,予以受案,并展開調查處理,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送達,原告不服,遂訴至本院要求撤銷。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被告于當日作出暫緩執行決定。2014年4月16日原告繳納了500元罰款。
再查明,第三人邵新官出生于1938年1月5日,屬于年滿六十周歲的人。
本院認為,《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一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的規定,被告有權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
本案爭議焦點在認定事實方面,即原告邵偉毆打第三人邵新官的事實是否能夠成立。被告立案后,進行了充分的調查取證,除向原告、第三人制作筆錄外,還收集了在場多名證人的證言,再結合第三人的驗傷結論,能夠形成證據鎖鏈,證明原告拳擊第三人面部,致其鼻部出血,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毆打第三人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至于整個糾紛的起因、過錯原因等,根據現有證據無法證實,但并不影響認定本案原告有毆打第三人致輕微傷的違法行為。因第三人年滿六十周歲,被告在此基礎上,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處五百元罰款,法律適用正確。
整個執法程序中,被告執行了立案、調查、延長辦案期限、事先告知、復核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且送達,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被告公安浦東分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滬公(浦)行罰決字[2014]XXXXXXXXXX號行政處罰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邵偉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胡玉麟
代理審判員 劉媛媛
人民陪審員 虞勇強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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