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4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5)
(2014)浦行初字第148號
原告劉成春。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彥峰。
委托代理人姜子建。
委托代理人劉杰。
原告劉成春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市場監管局)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訴訟一案,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年4月9日受理,于同年4月14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4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劉成春,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子建、劉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2月11日,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被訴答復),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1,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收到劉成春要求獲取被告用于受理公民投訴舉報專用電子郵箱地址的申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原告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及信封,證明原告向被告郵寄申請,要求獲取被告用于受理公民投訴舉報專用電子郵箱地址,并要求以書面形式答復原告;2、工作記錄,證明被告并無用于投訴舉報的專用電子郵箱,但投訴舉報途徑有在線投訴舉報、電話投訴舉報等多種方式,投訴舉報路徑暢通;3、被訴答復及郵寄憑證,證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原告作出書面答復,告知原告信息不存在,并于當日郵寄送達原告;4、被告官網截屏,證明官網設置有投訴舉報的專門入口;5、《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十一條及其第(三)項、第二十四條,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
原告劉成春訴稱,原告要求被告公開用于受理公民投訴舉報專用電子郵箱地址,被告答復原告稱信息不存在。原告認為被告拒絕提供政府信息構成違法,同時認為被告具有提供專用投訴舉報電子郵箱的法定義務。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答復,并針對原告申請重新作出答復。原告未出示證據。
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辯稱,其并未設置專用的投訴舉報的電子郵箱,也無法定義務必須設置。被告的投訴舉報路徑暢通,投訴舉報人可以通過信函、電話、在線平臺等方式,進行投訴舉報。被告作出的被訴答復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并且在法定期限內答復原告,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的相關法律依據由法院審查,對被告的證據認為原告申請信息公開和被告作出答復及郵寄送達的事實無異議,對官網截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工作記錄制作時間無法判斷故不予質證。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浦東市場監管局收到原告劉成春郵寄的信息公開申請,原告要求獲取被告用于受理公民投訴舉報的專用電子郵箱地址。被告經審查,發現其并未設置專用電子郵箱,故于同年2月11日作出被訴答復,告知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存在,并于當日郵寄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受理投訴舉報的電子郵箱地址,被告經審查,發現并未設置專用電子郵箱,故告知原告該信息不存在。被告基于信息不存在的客觀事實作出的被訴答復并無不當,也履行了相關的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銷被訴答復并要求重作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成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劉成春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周國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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