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行初字第156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4-5-12)
(2014)浦行初字第156號
原告戚軍。
委托代理人儲華仁,上海博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許健。
委托代理人孫來山。
委托代理人顧德龍。
原告戚軍不服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信息公開答復行政訴訟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于同年4月21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戚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儲華仁,被告浦東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孫來山、顧德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3月13日,被告浦東規土局作出告知書(編號:滬浦規土告[2014]0041-1號)(以下簡稱被訴答復),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原告的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惠南鎮城南村8組585號宅基地申請報告,經補正,戚軍申請內容為:惠南鎮城南村8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經審查,被告認為,原告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不予公開范圍中的個人隱私。經征詢權利人意見,其不同意對外公開。故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不予公開。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收件回執,證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惠南鎮城南村8組XXX號、惠南鎮南園路XXX弄XXX號、惠南鎮聽潮南路XXX弄XXX號3套宅基地申請報告,被告于當日收件;2、延期答復告知書、補正告知書及送達回執兩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告知原告延期答復,原告當日收到,被告于同年2月28日告知原告在3月12日前進行補正,在規定時間內不補正,視為放棄申請,原告3月3日收到;3、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表,證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日作出補正,補正內容為:惠南鎮城南村8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惠南鎮南園路XXX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批復報告、惠南鎮聽潮南路XXX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批復報告,該三戶宅基地由南匯工業園區具體操作;4、情況說明,證明被告進行了調查及惠南鎮城南村8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的相關情況;5、權利人意見征詢單,證明被告就惠南鎮城南村8組XXX號向權利人進行了征詢,權利人不同意公開并簽名;6、告知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告知書,同日郵寄,次日送達原告;7、《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四)項、第十四條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八)項,作為被告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和法律適用。
原告戚軍訴稱,其要求公開的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屬于重點公開的政府信息,被告不予公開,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的規定。原告認為被告答復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答復。原告提供以下證據:《南匯縣城鄉宅基地管理規定》第二章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證明宅基地應該張榜公布,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應予公開。
被告浦東規土局辯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重點公開的宅基地審核情況指的是對農村村民用地情況審核結果的公開,而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包括家庭情況、年齡、審批過程等信息,非該條款所指情況。因涉及個人隱私,經征詢權利人,權利人不同意,故被告不予公開。請求駁回原告訴請。
經庭審質證,對被告的證據及依據,原告認為程序上的證據及法律依據均無異議,但認為不需要征詢權利人,情況說明反而說明信息可以公開,被訴答復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張榜公布也僅僅公布戶名、人數、面積等,涉及隱私應當征詢權利人。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浦東規土局收到原告戚軍提交的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惠南鎮城南村8組XXX號、惠南鎮南園路XXX弄XXX號、惠南鎮聽潮南路XXX弄XXX號3套宅基地申請報告。經審查,被告認為該申請不符合要求,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于2014年3月5日提交補正申請,原告補正為:惠南鎮城南村8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惠南鎮南園路XXX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批復報告、惠南鎮聽潮南路XXX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批復報告,該三戶宅基地由南匯工業園區具體操作。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被訴答復,書面告知原告,對于原告要求公開惠南鎮城南村8組XXX號該農民宅基地使用權審查表,經征詢權利人,權利人不同意公開,故不予公開。對于原告另外兩項申請內容,被告另行作出答復。被訴答復于次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涉訴。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五條之規定,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開申請,經補正后,被告經審查,發現原告要求公開的信息涉及個人隱私,故向權利人進行征詢,征詢后權利人表示不愿意公開,故被告對原告申請的信息不予公開,并書面告知原告。被告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同時法庭也注意到,被告提供的情況說明對惠南鎮城南村8組XXX號農村宅基地的相關信息予以了明確,包括戶主姓名、1991年確權人口、樓房占地等情況,也說明對宅基地的審核結果情況進行了一定形式的公開,只是對更為具體的內冊人口姓名、性別等情況未予公開。被告對涉及權利人隱私的信息進行征詢后,作出被訴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答復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戚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戚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周國蓮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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