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5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4-6-6)
(2014)滬二中行終字第27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姚媝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鐵路公安處上海站派出所。
負責人方夫根。
委托代理人王維洋。
委托代理人奚旺。
原審第三人楊紅娣。
上訴人姚媝娟因治安不予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4)閘行初字第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姚媝娟,被上訴人上海鐵路公安處上海站派出所(以下簡稱上海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維洋、奚旺,原審第三人楊紅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姚媝娟在上海站東廣場行李托運處因借用封箱帶一事與楊紅娣發生糾紛,進而引發肢體沖突。姚媝娟向110報警,上海站派出所民警處警后,經立案調查、詢問相關人員、調閱事發現場的監控視頻錄像、治安調解、行政處罰前的告知,認定姚媝娟實施毆打楊紅娣的行為,情節特別輕微,于同年3月25日向姚媝娟作出滬鐵公(上海)不罰決字[2014]00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14年2月8日15時30分許,姚媝娟在上海站東廣場行李托運處與楊某發生糾紛,經診斷,楊某造成其腰部軟組織挫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對姚媝娟不予行政處罰。同日,上海站派出所將上述決定書送達姚媝娟。姚媝娟不服,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判決撤銷上述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上海站派出所具有作出本案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上海站派出所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姚媝娟實施了毆打楊紅娣的行為,且姚媝娟對自己先出手擊打楊紅娣的事實亦無異議,故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姚媝娟認為事發當日正值春節期間,楊紅娣辱罵自己在先,其拍打楊紅娣頭部屬于正當防衛,該辯解于法無據,不予采信。經立案調查,上海站派出所鑒于楊紅娣傷勢輕微,不要求驗傷,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認定姚媝娟毆打楊紅娣的情節特別輕微,作出了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裁量適當。綜上所述,上海站派出所作出的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合法。遂判決:駁回姚媝娟要求撤銷上海站派出所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滬鐵公(上海)不罰決字[2014]001號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姚媝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姚媝娟上訴稱:被上訴人提供的詢問筆錄虛假,現場錄像經過剪接制作,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事發當天,原審第三人對殘疾人進行辱罵,原審第三人丈夫等有欺行霸市的惡勢力行為,故上訴人拍了原審第三人頭部一下屬于正當防衛,目的是為了讓原審第三人清醒頭腦,其行為并不構成毆打他人的違法行為;因不存在違法行為,故被上訴人無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執法主體資格;被上訴人延長辦案期限無法律依據,文書送達方式不合法;被上訴人所作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應予撤銷,原審判決錯誤。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被上訴人上海站派出所辯稱:被上訴人在接到上訴人報案后,進行了充分的調查,根據調查取得的詢問筆錄及現場監控錄像等證據,可以認定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發生糾紛后實施了互毆行為,且整個糾紛過程中上訴人動手在先,但鑒于原審第三人傷勢輕微,上訴人的行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故依法對上訴人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楊紅娣述稱:同意被上訴人意見。事發當天其并沒有辱罵過上訴人,是上訴人先毆打了其頭面部,并將其推倒在行李傳送帶上,上訴人所述不是事實。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姚媝娟、原審第三人楊紅娣、原審第三人丈夫張鶴年、在場證人王佳、李萍等人的詢問筆錄,上海站東廣場行李托運處的監控錄像及情況說明,驗傷通知書、醫院檢驗記錄及結果,受案登記表及受案回執,行政案件審批表,電話記錄2份,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滬鐵公(上海)不罰決字[2014]001號《上海鐵路公安局上海公安處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上海站派出所具有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接到上訴人報案后,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調查,對相關人員制作了詢問筆錄,調取了現場監控錄像,對糾紛雙方進行了調解,在調解不成后作出被訴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進行送達,執法程序并無不當。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上訴人姚媝娟、原審第三人及其他證人的詢問筆錄等證據,可以證明2014年2月8日下午,上訴人在上海站東廣場行李托運處實施了毆打原審第三人的違法行為,且情節輕微,被上訴人遂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對上訴人不予行政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所作不予行政處罰決定并無不當。被上訴人提供的視頻錄像內容完整,具有證明效力。從視頻反映,上訴人先擊打了原審第三人的頭面部,并將其推倒在行李傳送帶上,原審第三人遂予以反擊。故上訴人認為事發當天其實施的毆打行為系正當防衛,缺乏事實證據,亦與其本人詢問筆錄陳述內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姚媝娟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姚倩蕓
二○一四年六月六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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