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黃浦行初字第19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4-6-5)
(2014)黃浦行初字第192號
原告丁國俊。
委托代理人陳亮,上海秉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施家儀。
委托代理人錢瑩。
委托代理人沈玉蓉。
原告丁國俊訴被告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洪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亮,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養老金核定調整行為,以原告丁國俊原事業退休人員調整為企業退休人員之故,將原告的月養老金核定調整為人民幣2,987.70元。
原告丁國俊訴稱,原告2002年退休時是按照事業退休人員核定的養老金,被告將原告作為企業退休人員重新核定養老金的行為錯誤。原告于1995年以事業單位編制人員身份從上海光華勘測設計院調入上海同濟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并經下派實際工作。被告既以事業退休人員核定了原告的養老金就不應變更,且被告的調整行為也沒有聽取原告意見,程序有誤。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的養老金核定調整行為。
被告市社保中心辯稱,原告勞動關系隸屬于原同濟大學科學技術開發公司并簽訂有勞動合同,由同濟大學統一社保帳戶為原告代繳費用。2002年原告年滿50周歲退休時誤以事業退休人員核定養老金。現被告作出的養老金核定調整行為并無不當,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審理查明,原告丁國俊出生于1952年9月10日,2002年9月辦理退休手續,并由被告市社保中心按事業退休人員核定原告月養老金為人民幣1,219.70元。2014年1月6日,上海同濟環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技公司,即原同濟大學科學技術開發公司)提出申請,以其公司已經建立社保帳戶為由,要求將原告的社保個人帳戶從同濟大學養老金帳戶中轉出至其公司,并以恢復原告企業編制退休人員身份之故,要求將原告按企業辦法重新核定養老金。科技公司同時提供了1995年原告的工人調動介紹信、該公司與原告1995年3月簽訂的勞動合同等申請材料。被告經審核后認定,原告與科技公司具備勞動關系,應為企業退休人員,遂于2014年3月將原告社保個人帳戶從同濟大學轉移至科技公司,并根據原告2002年退休時全部工作年限、社保個人帳戶儲存總額和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等,在核定原告2002年的月養老金基礎上,根據2002年至2014年養老金增資規定,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養老金核定調整行為,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由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養老金申領表、科技公司申請、情況說明、工人調動介紹信、供給關系轉移證、勞動合同書、上海市職工養老保險關系轉移單、養老人員養老金核定表、個人帳戶轉移核定表、個人帳戶金額調整反饋表、郵寄憑證、原告身份證、存折和帳戶歷史明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滬府辦發(2013)22號文、滬府發(1998)36號文、滬勞保養發(2000)7號、(2002)12號文、滬勞保業發(1999)23號文、滬勞資發(91)22號文、2002年至2014年調整養老金的文件的規定內容,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經辦本市養老保險事務的行政職權。本案中,被告根據科技公司的申請材料,認定原告為企業退休人員并作出養老金核定調整行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可予確認。原告提出其1995年以事業編制人員身份調動工作的主張,與其簽訂勞動合同的事實不符,亦與原告年滿50周歲符合企業職工退休條件并于2002年辦理退休手續的事實不符。被告根據有效證據作出認定后所進行的調整行為并無不當,故原告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丁國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丁國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洪 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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