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43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4-2-24)
(2013)崇行初字第43號
原告韓賢松。
被告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菊平。
委托代理人施菊萍,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峻峰,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長繼機械制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浦祖岡。
原告韓賢松不服被告崇明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稱崇明人保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當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崇明人保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因上海長繼機械制作有限公司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韓賢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菊萍、張峻峰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崇明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日對原告作出了某人社認(2013)字第1342號工傷認定書,認定2013年7月27日17時左右,韓賢松在單位工作地(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號碼頭上從事拆除作業,收拾工具的過程中,同事潘某某(作業負責人)安排其將電線帶回班組,其沒有執行工作職責,準備推自行車離開時,其胸部被潘某某打傷,造成原告右側第8、9肋骨骨折。原告之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任何情形,認定結論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遞交了行政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
一、職權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證明被告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
二、程序證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1份,以證明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的申請,要求對其于2013年7月27日所受的傷害作出工傷認定;
2、《受理通知書》1份,以證明被告于法定期限10日內受理了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
3、《工傷認定書》1份及送達回執單據4份,以證明被告經調查核實于法定期限60日內作出了工傷認定;
4、郵件送達單據4份,以證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達了工傷認定書。
以上證據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工傷認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執法程序合法。
三、事實依據
1、某勞人仲(2013)辦字第346號《調解書》1份,以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在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2、原告的病史資料1組,以證明原告受傷后的治療情況及相關病例資料;
3、2013年7月31日某公某(某)調解字【2013】002號《治安調解協議書》1份,以證明原告被潘某某打傷的情況及雙方經派出所調解達成了賠償協議;
4、2013年8月23日《協議書》1份,以證明原告被潘某某打傷后得到了賠償,原告也接受了賠償并承諾不追究潘某某的法律責任;
5、原告的詢問筆錄1份,以證明原告被打的起因及經過情況;
6、潘某某的調查筆錄1組,以證明2013年7月27日原告在單位安排的工作場地工作時,不聽從作業負責人潘某某的工作安排,繼而兩人產生矛盾并發生肢體沖突,原告先動手推人;
7、吳某某、李某、王某某、仇某某的調查筆錄各1份,以證明事發當日由潘某某安排原告將作業用的電線帶回去,原告不同意,繼而發生爭執毆打。
以上事實證據證明原告因不服從作業負責人潘某某的工作安排被打傷,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被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四、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以證明原告之傷不符合法律規定認定工傷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傷認定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韓賢松訴稱,原告與第三人具有勞動關系。原告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履行工作職責過程中被潘某某打傷,應該為工傷。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是錯誤的,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
原告隨狀提供了《工傷認定書》、《治安調解協議書》、某大學附屬某醫院某分院《放射診斷報告》各1份。
被告崇明人保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調查核實,認定原告所受之傷不符合工傷的情形,故于法定期限內作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決定。被告所作的工傷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維持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三人未到庭述稱。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
原告對被告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除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6真實性有異議外,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提出當天證人李某不在場,也沒有指派潘某某負責作業,潘某某打人是有人指使。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來源合法,符合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具有證據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的法律適用提出異議,認為自己受傷應當為工傷。本院認為被告適用的是現行有效的法律,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韓賢松與第三人上海長繼機械制作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013年7月27日,原告韓賢松在單位安排的工作場地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號碼頭,從事制作、拆卸、安裝等銅工工作。當日下午17時左右,原告推自行車準備回班組下班時,潘某某要求原告將作業用的電線帶回班組,原告考慮到自己自行車上已經有東西了,不同意再拿電線,拒絕將電線帶回班組。為此,兩人發生了爭執,潘某某將原告打傷。次日,原告經某大學附屬某醫院某分院診斷為右側第8、9肋骨骨折。2013年7月31日,某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對原告及潘某某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由潘某某賠償原告各項費用人民幣6000元。事后,原告認為沒有得到合理賠償,故該派出所于2013年8月23日再次召集雙方進行調解,雙方又達成一致協議,由潘某某再賠償原告人民幣5000元,雙方約定不再為此事發生糾紛,原告不再追究潘某某任何法律責任。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確認工傷。被告于2013年9月4日受理了原告的申請。嗣后,被告向某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調取了原告及潘某某的詢問筆錄、調解協議,并又向原告及相關證人作了調查。原告也承認自己因自行車上有工具,不同意潘某某安排其帶電線回班組的要求,雙方為此事發生爭執,潘某某將原告打傷。據此,被告認定原告沒有履行工作職責,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情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某人社認(2013)字第1342號《工傷認定書》,認定原告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原告不服該認定,故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某人社認(2013)字第1342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轄區內的工傷事故具有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被告接到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后,經審核受理了原告的申請,并進行了調查、核實,在法定期間內作出了工傷認定,其執法程序合法。被告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及相關證據材料,認定原告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結論為不屬于工傷、不視同工傷,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審理中,原告主張自己在履行工作職責的過程中所受傷害,應該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工傷。本案原告雖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受到暴力傷害,但其受傷害的原因是,因不同意收拾工具與他人發生爭執引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故原告的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韓賢松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沙衛國
審 判 員 沈麗平
人民陪審員 王興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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