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36號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14-1-24)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邯山刑初字第36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無業。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邯鄲市第二看守所。
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冀邯山檢刑訴字(2014)第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金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3年11月20日左右,被告人董某某在邯鄲市學院北路開拓者網吧盜竊劉某某蘋果五型手機一部,價值3330元。被盜手機追回后已發還被害人劉某某。
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害人陳述,辨認筆錄,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盜竊罪對被告人董某某依法進行懲處,并建議判處被告人董某某拘役或者七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上述事實,被告人董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辨認筆錄,被害人劉某某陳述,證人證言,邯鄲市邯山區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鑒定結論書,邯鄲市公安局邯山區分局扣押及發還物品清單,被告人董某某戶籍證明及社會調查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333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認罪態度較好,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郜鳳強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王 菲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