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43號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14-2-18)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邯山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無業。2011年9月3日因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取保候審,因多次傳喚不到案,2012年9月3日被公安分局上網追逃,同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羈押于邯鄲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審。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冀邯山檢刑訴字(2013)11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20時許,被告人陳某某飲酒后駕駛冀D×××××號黑色本田牌轎車自北向南行駛至邯鄲市中華南大街與南環路交叉口被執勤交警查獲。經邯鄲市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酒精定量檢測,被告人陳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為401.8mg/100ml。
2012年9月3日被告人陳某某因取保候審期間多次傳喚不到案,被邯山區公安分局上網追逃,同年10月28日,其在濟南市歷下區義和莊30號鑫豐源旅館住宿時被當地公安民警抓獲,后被移交至邯山區公安分局。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酒精檢測報告、抓獲經過、戶籍證明、現實表現、被告人陳某某供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納。鑒于被告人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對其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武文杰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王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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