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37號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14-1-27)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邯山刑初字第37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無業。2012年1月30日因故意傷害他人被邯鄲市公安局邯山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次日由邯鄲市拘留所執行。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邯鄲市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崔樹玲,河北方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冀邯山檢刑訴字(2013)1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宋勇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及辯護人崔樹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1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被告人崔某駕駛冀D×××××號出租車搭載被害人韓某及康某敏、康某良等乘客前往邯鄲市明珠花園。當該車行駛至邯鄲市中華南大街與農林路交叉口東約100米處時,被告人崔某因擔心醉酒的康某、韓某嘔吐到其車上,遂與其二人發生口角,并從其車后備箱中取出一根鐵制壓力桿將被害人韓某頭部打傷,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韓某的損傷屬輕傷。2013年7月30日公安機關在大名縣汽車站東金都賓館門口將被告人崔某抓獲。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以故意傷害罪對被告人崔某進行懲處。并提出鑒于被告人崔某已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受害人諒解,建議判處被告人崔某六個月至八個月有期徒刑。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抓獲經過、辨認筆錄、法醫損傷檢驗鑒定書及照片、本院調解書、諒解書、被告人供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并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所提被告人到案后,認罪態度較好,賠償被告人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依法可從輕處罰的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馬永青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黃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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