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46號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14-2-20)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邯山刑初字第46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聾啞人。無業。2013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被執行逮捕。現押邯鄲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張海燕,女,1969年10月18日。系張某某的姐姐。
翻譯人員李素英,邯鄲市聾啞學校老師。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冀邯山檢刑訴字(2013)1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張海燕、翻譯人員李素英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邯鄲市邯山區育德路夜市上一賣針織品的攤位前,趁人不備,將受害人劉某某放在電動自行車前筐內白色塑料袋盜走,內有現金人民幣1095元、白色蘋果牌4S型手機一部(價值3162元),被告人張某某逃離現場時被巡邏布控民警當場抓獲。
案發后,贓物追繳退失主。
公訴機關出示了被害人陳述、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及現場照片、鑒定結論、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盜竊罪對被告人張某某進行懲處。并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系聾啞人,認罪態度較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屬未遂。建議判處被告人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張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實均不持異議。
辯護人張海燕的主要辯護意見是,被告人系聾啞人,初犯,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且屬犯罪未遂,有明顯的悔罪表現,望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6日21時許,被告人張某某在邯鄲市邯山區育德路夜市上一賣針織品的攤位前,趁人不備,將受害人劉某某放在電動自行車前筐內白色塑料袋盜走,內有現金人民幣1095元、白色蘋果牌4S型手機一部(價值3162元),被告人張某某逃離現場時被巡邏布控民警當場抓獲。
案發后,贓物追繳退失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害人劉某某陳述,2013年9月6日21時許,其騎電動車在育德路的夜市上買東西,把電動車停在一個針織品的攤位前,前筐里放著一個白色塑料袋,里面有1095元現金及白色蘋果手機一部,在其蹲下看襪子時,聽到有人說抓小偷,這時發現其的白塑料袋被別人掂走了。
2、被告人張某某供述,2013年9月6日上午21時許,其騎著自行車道邯山區的一個夜市尋找盜竊目標,在夜市看到一個女子蹲在地上買東西,她旁邊停著一輛電動車,車筐內放著用白色塑料袋裝著現金和手機,其騎著自行車過去,將塑料袋拿出來放到其的自行車前筐里,準備離開時,被公安人員發現了。都沒來得及看塑料袋里裝著多少錢。
另有辨認筆錄、現場辨認照片、邯山區殘疾人聯合會證明、價格鑒定結論書、相關書證、被告人的戶籍證明等證據存卷佐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客觀真實,來源合法,能夠相互印證,均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公民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張某某系聾啞人犯罪,且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屬未遂。依法可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經查屬實,本院予以采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罰金自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武文杰
審 判 員 郜鳳強
人民陪審員 葛揚揚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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