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山刑初字第39號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2014-1-26)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4)邯山刑初字第39號
公訴機關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無業。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審。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以冀邯山檢刑訴字(2013)1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金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河北省邯鄲市邯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月24日10時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戴上事先準備好的女式假發及口罩后,男扮女裝進入本市邯山商場南門西側女廁所內,將準備上廁所的受害人郭某放在廁所便池擋板上的手提包(包內現金7181元)盜走,被害人及時發某與群眾一同追趕將其抓獲,并扭送至公安機關。
被盜錢款追回后已如數發還被害人郭某。
要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以盜竊罪對被告人李某某進行懲處。建議判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無異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抓獲證明、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現場辨認筆錄及照片、戶籍證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證據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公共場所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表示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現,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7000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武文杰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王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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