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滬高行終字第44號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7-2)
(2014)滬高行終字第4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唐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某某。
上訴人唐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滬一中行初字第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4年1月10日,唐某某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浦東新區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區政府專題會議紀要浦東新區政府專題會議紀要2003-191”的政府信息。同年1月21日,浦東新區政府作出2014(告)-13號《告知書》,告知唐某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所指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并于同年1月27日郵寄送達唐某某。唐某某不服,向原審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原審認為,行政機關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獲取的內部管理信息,一般不屬應公開的政府信息,故浦東新區政府確認唐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屬內部管理信息,不屬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遂判決駁回唐某某的訴訟請求。唐某某不服,以涉案政府信息已解密即應公開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經審理,原審查明上述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浦東新區政府具有對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和答復的法定職責。2014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唐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于同年1月21日作出被訴告知行為并送達告知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區政府專題會議紀要浦東新區政府專題會議紀要2003-191”,被上訴人認定該信息屬內部管理信息,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因而告知上訴人該信息不屬應公開的政府信息,并無不當。上訴人主張該信息已解密即應公開,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該信息已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故其主張不能成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唐某某的上訴缺乏依據,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唐某某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吉人
審 判 員 王 巖
代理審判員 郭貴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居雯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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